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朱金蓮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李佳樺即易芳中國服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顏煜承律師 追加 被告 李郭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3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佳樺應提繳6,34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李佳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被告甲○○○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深之遺產範圍內,補提繳129,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 、2 、4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46,000元、2,500 元、4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樺應補提繳164,24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李佳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甲○○○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樺應補提繳4,32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李佳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被告甲○○○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148,75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深所得遺產為限,應補提繳160,92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主張本院若認原起訴請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有理由,則維持原起訴請求,若本院認為本件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則為追加被告甲○○○及擴張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此乃多數被告之主觀選擇合併,而本院慮及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任職於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之主要爭點,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可避免裁判兩歧,紛爭解決一次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另被告李佳樺、甲○○○對原告之追加及擴張聲明行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擴張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易芳中國服服飾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擔任店員工作。因前負責人郭○深於106 年8 月21日身故,由現任負責人即被告李佳樺接任。詎料,被告李佳樺於106 年12月31日突拉下鐵門要求原告翌日不用上班,原告對被告李佳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深感不服,故而於107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原告當場請求被告李佳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然被告李佳樺僅同意給付原告年資3 個月之資遣費,致調解不成立。查被告李佳樺於106 年12月31日起不讓原告上班,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 年1 月23日調解時,請求被告李佳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1958號判決意旨,原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3日終止。縱認兩造間之勞動契於107 年1 月23日尚未終止,惟被告李佳樺於106 年12月31日起不讓原告上班,則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惟被告李佳樺迄今並未給付報酬,又被告李佳樺於原告受僱期間,均未替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堪認被告李佳樺繼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李佳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0,110 元【原告之年資為12年4 月又17日,按月薪21,009元計算,計算式:21,009元×0.5 ×12又139/360 =130,110 元】、預告工資21 ,009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30日=21,009元】,並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4,247 元【計算式:21,009元×6 %× 148 (月)+21,009元×6 %×17/30 =187,274 元,187, 274 元-23,027元(已提撥額)=164,247 元(應補提)】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且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李佳樺辯稱於106 年10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易芳中國服服飾店,原告係於同年月13日方受僱於被告李佳樺云云,實乃卸責之詞,蓋查被告李佳樺之舅父即易芳中國服九如店前負責人郭○深曾僱用被告李佳樺在店內工作,嗣因郭○深於106 年8 月21日死亡,而由被告李佳樺接手擔任負責人,設立原址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亦未停業,且被告李佳樺繼續僱用原告,並發給薪資,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未中斷,被告李佳樺在106 年10月12日申請設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故在此前後期間,原告均屬其員工至明,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2年又139 日,被告李佳樺應依此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若本院認本件不適用該條合併年資之規定,則認為郭○深去世後,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並未要求原告服勞務,而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歇業,是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其辦理歇業而終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勞動契約,所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僱主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並依此主張預告期間工資21,009元、資遣費127,746 元及郭○深時期未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0,927 元,並同時向被告李佳樺請求主張自106 年10月12日申請設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後至終止勞動契約日(107 年1 月23日)間之預告工資7,003 元、資遣費3,035 元及應提撥之勞退金4,327 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主觀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對被告李佳樺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15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樺應補提繳164,24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李佳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李佳樺、甲○○○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佳樺應補提繳4,32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李佳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被告甲○○○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深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148,75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甲○○○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深所得遺產為限,應補提繳160,92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佳樺則以:被告李佳樺於106 年10月12日申請設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並僱用另一商號易芳中國服九如店(負責人郭○深,已廢止)之前員工即原告,詎料,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工作態度不佳,經常於營業時間尚未結束前即拉下鐵門提早下班,經被告李佳樺糾正後,原告仍不改善,被告李佳樺遂於106 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縱認被告李佳樺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係自106 年10月12日始受僱於被告李佳樺,受僱期間僅3 個月又11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預告期間僅1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僅7,003 元【計算式:21,009元÷30×10=7,003 元】 ;資遣費為2, 947元【計算式:21,009元×0.5 ×〔(3 + 11/30 )÷12〕=2,947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被告李佳樺亦僅需提撥4,24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1,009元×6 %×(3 +11/30 )/1 2 =4,244 元】,綜上,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涉入郭○深之易芳中國服九如店之經營,原告與郭○深間之僱傭法律關係自郭○深死亡時即自然終止,則原告以被告甲○○○繼承其等之法律關係為由向被告甲○○○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提撥勞退金等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李佳樺,被告李佳樺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原告與被告李佳樺約定原告薪資21,009元。 ㈢原告於107 年1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㈣若原告主張提撥勞退金有理由,被告甲○○○應提撥之勞退金額為160,927元;被告李佳樺部分為4327元。 ㈤原告曾受僱於郭○深經營之易芳中國服九如店,郭○深於106 年8 月21日去世,嗣後由被告甲○○○繼承。 ㈥被告甲○○○與被告李佳樺為母子關係。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李佳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得否以之為由終止與被告李佳樺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李佳樺得否以之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受僱於郭○深及被告李佳樺,兩者法律關係是否同一? ㈢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佳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原告之工作年資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干?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補提繳勞退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佳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得否以之為由終止與被告李佳樺間勞動契約? 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著有明文。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此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查被告李佳樺辯以原告於受僱期間之工作態度不佳,經常於營業時間尚未結束前即拉下鐵門提早下班,經被告李佳樺糾正後,原告仍不改善,被告李佳樺遂於106 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未見被告李佳樺就原告之前揭營業時間尚未結束前即拉下鐵門提早下班乙節,詳為舉證說明,是否真有其事,已屬有疑,縱此情為真,被告李佳樺亦未說明何以原告所為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李佳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抗辯其以原告營業時間尚未結束前即拉下鐵門提早下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於106 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⒉被告李佳樺既於106 年12月31日有前述不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核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則原告依同條第2 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前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於107 年1 月23日填具勞資爭議調解書,載述被告李佳樺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要求折算資遣費等,請求高雄市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之調解,經兩造會談,惟調解未成立等舉措,自屬合法終止兩造契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李佳樺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提撥退休金預告期間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自應予以准許。 ㈡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李佳樺得否以之為由解雇原告?原告受僱於郭○深及被告李佳樺,兩者法律關係是否同一? ⒈原告並未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被告李佳樺將之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僱傭契約,應屬無據,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 ⒉關於原告先後受僱於郭○深及被告李佳樺,兩者之工作年資是否得以合併乙節,原告認為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等語。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著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獨資或合夥者,則為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查郭○深所經營之「易芳中國服飾店」,與被告李佳樺所經營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名稱相同,營業項目亦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嗣郭○深於106 年8 月21日死亡後,被告李佳樺在同年10月12日,於郭○深經營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九如分店之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申請設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此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院卷第24頁),而被告李佳樺於郭○深去世後,隨即接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並於上址僱用原告,郭○深與被告李佳樺為甥舅關係,被告甲○○○與李佳樺為母子關係,被告甲○○○復為郭○深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7頁),自原告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於任職郭○深時代之年資,應與任職於被告李佳樺時期之年資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⒊至於被告李佳樺辯以其與郭○深並未有何商定留用之勞工之情,故不適用前揭之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本即隱含資方脫法行為之矯正(藉由設立不同之事業單位,以規避年資之前後合併計算),資方如意在切斷與前事業單位之關係,規避勞方之年資合併,豈會製造與前事業單位之「商定」留用員工之表象,是故,以實體同一性之判斷標準認定,前後事業單位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即應合併計算員工之前後年資,此見該條之後段法意「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等語自明,被告李佳樺曲解該條法意,而為其有利之解釋,自難採信。⒋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乃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被告李佳樺僅應就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而已(按此涉及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計算標準),而不及於對前雇主郭○深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承認或承擔,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亦無從據此向被告李佳樺主張承擔郭○深時期勞工退休金之提撥,郭○深時期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義務,應由郭○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負擔為是。 ㈢原告是否為非自願離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佳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 、2 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原告既因被告李佳樺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佳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㈣原告之工作年資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2 之1 條訂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同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⒉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郭○深時期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乙節,既屬有據,自應從郭○深時期之受僱期間起算工作年資憑作原告請求預告工作及資遣費等之依據。而原告主張其自94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乙情,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關於受僱期間之出勤記錄等文件既因已逾保管期限而未予留存,亦無證據偏在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任職期間即工作年資負舉證責任。次以,證人即易芳中國服服飾店顧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6年間至原告任職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消費等語(見院卷第106 背面-107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所述任職期間,至於家樂福五甲分店固函覆以易芳中國服服飾店確實於94年間設立櫃位營業等語(見院卷第75頁),惟缺乏原告斯時亦服務於五甲分店之關連性,是故仍應以96年1 月1 日起,作為原告任職於易芳中國服服飾店之始日,較為衡平。準此,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6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107 年1 月23日),應為11年1 月又23日。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各為若干? ⒈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李佳樺違法解僱原告在先,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原告方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終止勞動契約,為保障原告權益,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李佳樺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繼續工作3 年以上)即21 ,009 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93年6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查原告之年資為11年1 月又23日,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李佳樺請求之資遣費為116,22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誤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然其計算式仍以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標準,是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準,附此敘明。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郭○深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因歇業而終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郭○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給付自94年8 月15日至106 年10月12日間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查郭○深之去世後,僱用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得繼承僱傭契約而請求受僱人即原告服勞務,而被告甲○○○未與原告延續前勞動契約,惟郭○深去世後,隨即由被告李佳樺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至被告李佳樺於106 年12月31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於原址繼續服勞務,且該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前後合併計算,又原告既向被告李佳樺主張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再向被告甲○○○主張給付郭○深時期因歇業終止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屬相互矛盾及重覆主張,應屬無理由。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補提繳勞退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任職於郭○深時期之易芳中國服服飾店,郭○深自101 年5 月起,陸續提繳230 元、1,152 元、1,156 元不等之金額,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1-32 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郭○深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於其繼承郭○深遺產之範圍內,就提繳不足之金額,補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其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⒉查原告於郭○深處任職期間(96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1日,共10年8 月又21日)月薪資21,009元之6%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上開任職期間,郭○深應提繳之金額為162,231 元【(128 月×21,009元+21,009元×21/30 )×6%=162,231元 】。而郭○深於上述期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共32,780元,此有前揭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尚不足129,451 元(162,231 元-32,780元=129,451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於繼承郭○深之遺產範圍內,補提繳129,45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於郭○深106 年8 月21日去世後,由被告李佳樺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是以於被告李佳樺處任職期間(106 年8 月22日至107 年1 月23日,共5 月又1 日)月薪資21,009元之6%計算,據此計算原告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李佳樺應提繳之金額為6,345 元【(5 月×21,009元+21,009元×1/ 30)×6%= 6,345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佳樺 補提繳6,34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主張郭○深時期之年資應合併計算(自96年1 月1 日起算),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16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佳樺給付預告工資21,009元、資遣費116,221 元、提撥6,34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專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請求被告甲○○○於繼承郭○深之遺產範圍內,補提繳129,45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