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黃盈成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旺來機車材料行即吳秀金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一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其他津貼3,000 元),然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由原告自行投保於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公會,並由被告每月額外補貼勞健保費用共計1,000 元予原告。嗣於106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54分許,原告駕駛被告營業用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自屏東東港送貨完畢之回程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黃椿銓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與髕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18日、107 年8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休養4 個月」、「須休息與復健半年至1 年」、「左手乏力,肌力三分,左膝活動受限,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運重物和蹲下,需專人照顧,休養12個月」,故原告自上開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8 年8 月16日止,須休息與復健而無法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 條規定,原告前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目前仍持續治療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罔顧此情,於事發後即告知原告「不要做了」,且拒不給付原告薪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含:醫療費用11,860元、及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576,000 元(計算式:24,000元×12×2 =576,000 元) 。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及5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以2 年合理治療期間(即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計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34,560元(計算式:24,000元×6%×24=34,560),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34,5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左側股四頭肌與髕骨韌帶撕裂傷」傷勢,為其於106 年12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始發現,惟該診治日期相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半年,故原告此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尚非無疑;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即未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敘明請假理由、日數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請假,已屬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而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契約終止事由,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告知原告「不要做了」等語,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除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之醫療收據外,其餘日期之醫療收據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性不明,尚待原告具體說明。 ㈢、關於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自106 年2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基本薪資為21,000元,兩造所簽立臨時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 條明定:「本人(即原告)在貴公司(即被告)工作同意加入公會勞、健保,勞工退休提撥金6%,貴行以每月付現金給本人,由本人自行處理。因係以鐘點計薪,且為臨時性工作」等語,足見兩造間已約定由原告自行加入公會勞、健保,故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現金25,000元中,除基本薪資21,000元外,其餘則為「其他津貼補助」3,000 元、「勞健保補貼」1,000 元,而上開「其他津貼補助」中,除包含勞工退休提撥金6 % 外,其餘數額則屬諸如原告因駕駛車輛在外超時工作之相關補助。故原告既已按月自被告處額外領取包含勞工退休提撥金6%,如今復主張被告須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制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屬雙重得利,難認合法,且原告主張以24,00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亦屬無據。 ㈣、關於薪資補償部分: 依106 年6 月1 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一般健保給付之治療應已足夠其醫療上需求,則原告是否因此而2 年均無法工作,亦非無疑。 ㈤、關於扣抵部分: ⒈原告已自黃樁銓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取得保險金48,145元,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虞。 ⒉其次,被告僱用人數未滿5 人,本非屬須強制勞保單位,然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故約定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機車修理職業工會投保,並由被告給付部份保險費( 每月1,000 元),則原告既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保險金159,988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應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⒊另被告前以「順旺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夫)之名義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 年定期團體保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已依上開團體保險分別給付保險金3,040 元、8,220 元予原告,及依上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3,030 元予原告,此部分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一職,被告每月以 現金方式給付25,000元(含固定給付勞健保補貼1,000元、 以其他津貼名義給付3,000元)予原告。 ㈡、原告受僱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係由原告自行向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 ㈢、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 被告營業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自屏東東港送貨完畢之回 程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㈤、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6 年6 月份起之薪資即未再給付予原告。 ㈥、被告前以『順旺企業行』(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配偶)之名義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 年定期團體保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已依上開團體保險分別給付保險金3,040 元、8,220 元予原告,及依上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3,030 元予原告。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為48,145元;另已領取自106 年6 月3 日至107 年4 月27日總共329 日之勞工保險金共計15998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月工資數額為何?兩造間是否約定每月補貼3,000 元由原告自行處理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所受「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㈢、本件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情事,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又其金額為何? ㈤、被告主張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賠償金,應否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給付理賠金?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2 年之勞工退休金,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每月工資數額部分: 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若係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若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應輔以是否屬經常產給與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查: ⒈原告受僱期間,被告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25,000元予原告,其中包含「基本薪」21,000元、以「勞健保補貼」名義固定給付1,000 元、以「其他津貼」名義固定給付3,000 元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薪資袋可稽(見院一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上開「基本薪」21,000元、「其他津貼」3,000 元之總和即24,000元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月工資應僅為「基本薪」21,000元,至「其他津貼」3,000 元部分,則屬兩造約定包含勞工退休提撥金6 % 、超額工時之相關補助,並非工資云云,並提出臨時工契約書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78至79頁)。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7 條雖約定:「本人(即原告)在貴公司工作同意加入公會勞、健保,勞工退休提撥金6 % ,貴行以每月付現金給本人,由本人自行處理。…」等語,惟該約定內容顯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後段:「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強制規定,能否認為有效,已待商榷;況且,參諸上開契約約定內容,並未載明實際給付予原告之勞工提撥金具體數額,而前揭薪資袋亦僅泛載「其他津貼」項目,未若該薪資袋「勞健保補貼」項目般明確記載,故能否逕認該「其他津貼」3,000 元已包含前揭勞工提撥金金額,亦待斟酌;甚者,被告主張該筆每月固定給付之「其他津貼」3,000 元,尚包含原告超時工作津貼云云,然針對原告每月超時工作時間為何、應給付之超時加班費數額為何,及該區區3,000 元之給付數額,又何能足以支應超時工作津貼、勞工提撥金項目等各節,亦均未見被告具體敘明,故實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可採。基此,本院審酌前揭「其他津貼」既係每月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而不問原告當月是否有實際超時工作及超時工作加班費、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具體數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該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構成工資之一部分。職是,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基本薪」21,000元、「其他津貼」3,000 元之總和即24,000元一節,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所受「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⒈原告主張其所受「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25頁),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再佐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原告係因騎乘機車遭撞擊後倒地一節,被告未為爭執,則本院審酌該等事故過程,確有可能造成上開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6 年12月18日,相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久為由,辯稱:僅憑該等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該傷勢係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參諸該診斷證明書病症欄所載:「左膝挫傷」,經診斷結果為「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等語,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左膝撕裂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而細繹前揭「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本非屬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縱令於就醫時第一時間診治後僅發現外觀肉眼可見之左膝傷勢,而未能及時發現有上開「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傷勢,亦無悖於常情;況且,經原告就上開「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傷勢,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經該局特約醫師審查結果,亦認定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膝傷勢持續不適,經再度檢查後始發現「左側股四頭肌與髖骨韌帶撕裂」之傷勢,並據此認定該傷勢係屬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准予核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一節,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醫師審查意見可稽(見院一卷第128 頁)。依此,則被告未提出其他反證,而空言辯稱:上開傷勢非由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情事,並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3條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發生前揭職業災害後翌日起即未服勞務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迄至本件嚴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均未能提出業已依上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相關證據,固可認定原告確有曠工之事實,惟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致受有尺神經損傷之終身傷害而不能恢復,終身無法從事送貨工作一節,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3日函覆可參(見院二卷第153 頁)。依此,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已無從繼續從事送貨員工作,並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條應給予公傷病假之正當事由,故縱認原告漏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仍難認其係無正當事由而曠工。從而,被告已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以上為由,辯稱其業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數額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1,860元,且迄至108 年8 月16日止,共計有2 年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 見院一卷第23至26頁、第31至52頁、第70頁) ,並有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3日函覆可佐。基此,則以原領工資每月2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2 年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11,860元,受傷後2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數額應為576,000 元【計算式:24,000元× 12×2 =576,000 元】,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憑。 ㈤、關於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給付理賠金,應否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145元,惟該保險金係由黃椿銓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並非依被告繳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一節,除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入帳存摺乙份為憑外(見院一卷第159 頁),亦為被告不爭執( 見院二卷第45頁) 。基此,原告因職業災害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既係基於黃椿銓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且非由被告負擔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領有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勞工保險金自106 年6 月3日至107年4月27日總共329日合計159,988元保險金為由 ,而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 ⒉關於勞工保險理賠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負有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⑵其次,被告雖辯稱:本件勞工保險雖係由原告自行投保於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公會,然被告每月固定給付勞、健保補貼1,000 元予原告,故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領有勞工保險金共計159,988 元云云。然該勞工保險既係由原告自行投保於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公會,而非由被告依上開規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等情,再佐以依原告每月工資24,000元投保級距核算後,每月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計為2,851 元一節(勞保費部分:1,764 元,健保費部分:1,087 元),有卷附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04 頁),則被告前揭補貼金額,顯已不足以負擔勞、健保費用,自無從認定該勞工保險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而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 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每月以「其他津貼」為名義給付3,000 元予原告,然該等給付項目應屬工資之一部分,難認係勞工退休金之負擔,又被告迄今均未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每月工資24,000元之6%、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之2 年期間,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34,560元【計算式:24,000元×6%×24=34,560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已領取團體保險保險金3,040 元、8,220 元、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金3,030 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計573,570 元【計算式:11,860+576, 000-3,040-8,220-3,030 =573,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34,560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