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謝仁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巨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試用期間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自106 年11月1 日起正式進用後,每月工資為32,000元,惟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仍將伊原來負責之工作外包予伊,顯見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所規定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非法解僱伊後,即拒絕伊服勞務,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以扣除被告因非法解僱而給付之資遣費32,000元,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64,000元,並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32,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㈢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關於第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公司,主要業務為平台開發與測試工作,初期因對於系統設置之需求,而需配置2 名資訊服務人員,然因其在107 年2 月間系統建置已漸漸步上軌道,且自106 年5 月2 日成立起至107 年2 月無任何營業收入,經評估認在經營策略上應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基於成本預算考量,已近完成工作之資訊處實有減少人力之必要,伊經權衡2 名資訊服務人員之工作性質、態度、誠信度,決定資遣原告,而伊於107 年2 月28日與原告商談以1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辦理資遣,原告表示同意,又因原告雖於處理資訊事務部分能力較弱,但於撰寫文章方面具有優勢,伊同時提議由其為伊撰寫粉絲專頁文稿,亦獲原告同意,是原告乃同意由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若不能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基於前述情況確實因業務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原告因工作能力較另名人員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因此僅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另伊係因擔心原告喪失工作後,經濟陷入困境,乃基於善意而邀請原告撰寫SBIR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而該計畫為經濟部專案,非原告本身業務內容,因此並無將原告原有工作內容外包予其之情,是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約定試用期間每月底薪為24,000元、技術加給2,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正式進用後每月底薪為24,000元、技術加給6,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被告業自106 年11月起正式進用原告。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設立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表明不能接受,且對於被告提到要多付1 個月薪資等語,雖表示會拿去買電腦,但還是不能接受,是因其不能接受,被告才將粉專文章交由其繼續撰寫,但其仍未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總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時乃向原告表示感謝,其次則說明資遣之理由,當下原告也同意資遣,並表示正好一直有想要就讀博士班,其就向原告表示會給予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原告即稱其會以該筆錢購買電腦,嗣其表示如此原告之生計可能會有問題,而提出未來可能合作方案,詢問原告是否要繼續為被告撰寫臉書粉絲專欄,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又證人甲○○於107 年3 月1 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仁瑋早,經與乙○討論支薪問題,3/5 發放二月份的薪水,以及三月份的預付薪資,三月仍有勞健保!有問題隨時問我」等語,被告則答以:「好的,謝謝」、「謝謝老師」等語,並傳送「機器學習是什麼」文章檔案,表明為今日粉專文章,證人甲○○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撰寫系爭計畫,原告則於107 年3 月4 日以系爭計畫必須接觸被告內部消息,該等內部資訊對於非被告內部員工來說並不適合知悉,且撰寫過程需要和被告內部有多方聯絡,以其目前身分乃有不妥,再者,系爭計畫需要長期輔導與修正,其目前必須全力投入升學之狀況,亦不適合參與,其三,其仍有許多不足之處,不宜接受該項工作等原因,而拒絕接受撰寫系爭計畫,原告復於107 年3 月5 日傳送「平均要演幾部電影才會得到奧斯卡獎呢」文章檔案予證人甲○○,表明為本週粉絲專頁文章,嗣再於同年3 月7 日表示因考量必須開始準備入學考試,而辭退撰寫粉絲專頁文章之工作,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被告之總經理甲○○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向原告表明資遣費即3 月份預付薪資、勞健保等事宜時,原告乃對甲○○表示謝謝,嗣更持續傳送其為被告撰寫之粉專文章,而衡以原告就被告表明以1 個月資遣費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過程中提出終止契約後繼續委由原告撰寫被告之粉專文章等方案,若非於洽談過程中業已同意,應會予以爭執,而不至於向被告表明要將資遣費用於購買電腦,更不可能同意並持續撰寫、傳送粉專文章予被告,而於證人甲○○向其表明資遣費即3 月份預付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處理方式時,亦不可能不予爭執被告之解僱並非合法,反而向其道謝,更無由在拒絕撰寫計畫之邀約及辭退粉專文章撰寫工作時,自己表明身分已非被告內部員工,且將投入升學,而非爭執被告非法解僱,應讓其復職繼續工作,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乃同意被告以1 個月薪資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擔心對話內容日後成為被要脅之把柄,才被迫以前述內容回應云云。惟殊難想像原告若向被告表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會成為被告日後要脅原告之把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悖於常情,而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若其同意被告資遣,甲○○豈有以LINE通訊軟體表明預付107 年3 月薪資之理,其亦無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而被告亦不會向勞工局申報其工作不適任,並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且甲○○以其工作態度、忠誠度等問題作為資遣理由,衡情其不可能同意,況證人甲○○曾證稱沒有徵詢其之意見,只是表達自己意思,然後其說好云云。惟若非原告與被告間業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甲○○何需於LINE通訊轉體中表明預付107 年3 月薪資作為資遣費,並參以被告係以優於勞動基準法之1 個月資遣費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提案,而獲原告同意,原告基此誤認合意資遣亦屬非自願離職,而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同此誤認而向勞工局申報,並填寫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非無可能,而觀諸被告於向原告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際,尚提出以1 個月薪資作為資遣費,以及日後繼續委請原告撰寫粉專文章等方案,原告基於諸多考量而予同意,尚與常情無違,實難逕以被告當時對原告有諸多指摘,即認原告不可能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證人甲○○雖一度證稱其就終止勞動契約並未徵詢原告之意見,只是表達自己的意思,然後原告回應「好」等語,惟被告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由甲○○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既經原告於洽商過程與被告達成共識,而同意被告所提,依諸首揭說明,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於107 年2 月28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不存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7 年3 月1 日起之薪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0元,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1 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