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年7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79,401元(計算式:27,000元+16,469元+17,460元+195,000元+23,472元=279,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239,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270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2,980 元-1,270元=1,7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10元(計算式:1,710元+3,000元=4,710元),並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980元,原告尚需補繳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