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李天佑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鵬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假執行部分外,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401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3472元應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 擔任大樓管理人員,兩造約定每日自7時至19時工時12小時 ,月休6天,每月工作24天(288小時),嗣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而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一個月工資為2萬635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3175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1萬7567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0萬65元,又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共計2萬3472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807元(13175+17567+100065=1308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㈣第1項、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同年6月30日即離職,復於同年8月1日再度受雇於被告公司,於 105年9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派任至黃金帝國大樓C棟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7時起至19時止,每月工 作24天(288小時),嗣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即以身體不適 應為由申請離職,然因黃金帝國大樓管委會內部意見不一,直至106年7月份始決議更換管理員,故被告在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7月底,並請原告回公司面談另派其他 大樓,惟原告於106年8月初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工作之意,被告方未派任工作予原告,而非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至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10萬65元,及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共計2萬3472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一個月工資為2萬6350元。 ㈡「假如」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1萬3175元(26350*1*1/2=13175)、2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為1萬7567元(26350*20/30=17567)。 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0萬65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之原因為: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或原告自願離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之資遣費1萬3175元、預告期間 工資1萬7567元,及加班費10萬65元,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7月31日終止之原因為: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或原告自願離職?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 106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頁),足以認定。而被告自承因原告所派駐之黃金帝國 大樓管委會因無法認定原告處理大樓事務之態度,乃於106 年7月份決議更換管理員,被告乃於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 工作至同年7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1頁),可見被告確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於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即以身體不適應為由申請離職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擬」於106年2月28日離職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6 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3頁),可見原告雖「擬」於106年2月28日離職,但實際 上並未於106年2月28日離職,反而繼續受僱至106年7月31日,是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而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並非事實。 ⒊被告雖辯:被告在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7月底 之同時,並請原告回公司面談另派其他大樓,惟原告於106 年8月初向被告公司表示不再工作之意,被告方未派任工作 予原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有制式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供自願離職之員工填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年2月23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可證,堪認被告會於勞工主動 申請離職時,要求勞工提出離職申請書給被告收執,以免爭議。倘若原告確有於107年7月31日或8月初自願離職,原告 理當會自行或應被告之要求而循前例(即106年2月23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例),填寫其願於107年7月31日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然被告卻不能提出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或8 月初申請離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亦不能提出其他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上揭辯詞為事實。再者,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旋即於106年8月14日,以遭被告資遣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倘若被告有在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工作至同年7月底之同時,請原告回公司面談另派其他大樓, 而原告拒絕工作而自願離職,則原告又豈會隨即在106年8月14日,以遭被告資遣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見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之資遣費1萬3175元、預告期間 工資1萬7567元,及加班費10萬65元,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及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受雇於被告,及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6個月之平均一 個月工資為2萬6350元之事實,暨「假如」被告於106年7月 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為1萬3175元(26350*1*1/2=13175)、20日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為1萬7567元(26350* 20/30=1756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確有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 106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3175元,及扣除106年7月27日至31日共5日以外之「15日」預告期間工資共1萬3175元(26350*15/30=13175),應有理由,而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逾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應無理由。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73年7月30 日訂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任職期 間之加班費共10萬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0 萬65元,應有理由。 ⒊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 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應提撥原告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有理由。 ⒋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 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與 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3175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3175元、延長工時工資10萬65元,共12萬6415元(13175+13175+100065=126415)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萬3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