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張朝竣 涂景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浩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朝竣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景惠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朝竣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涂景惠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朝竣、涂景惠(下稱原告2 人)分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皇家貴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詎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31日違法將原告2 人解雇,又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2 人投保勞工保險,未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為原告涂景惠投保就業保險,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按月為原告2 人等提繳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金,另原告2 人於值班日每日均延長工時4 小時,惟被告公司就延長工時部分,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再者,原告2 人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給予休特別休假,亦未發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且被告就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休假日工作部分,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告公司上述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2 人權益之情事,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原告張朝竣於107 年1 月22日、涂景惠於同年1 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勞動契約均已合法終止,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7條應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原告張朝竣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止之工資,原告涂景惠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朝竣新台幣(下同)247,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景惠384,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書(一)狀)。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並未解雇原告涂景惠,原告涂景惠係自行辭職,又原告張朝竣部分係因系爭大廈住戶對其工作態度多有微詞,經伊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主任陳建宏與其溝通、勸導無效後,欲將其更換至位於高雄市五甲地區之大樓繼續任職,惟遭其拒絕,原告2 人均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無法請領失業保險之損害、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特別休假與應休假未休之工資等,均無理由,蓋未為原告等投保勞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係體恤原告2 人之請求所致。再者,原告等於就職前,即已清楚保全業界月休10日中,除了應有之8 日休假外,其餘2 日係作為補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調整用,原告2 人自不得再要求休假日之上班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原告張朝竣、涂景惠分別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大廈之保全人員,原告張朝竣之職務為車道保全,原告涂景惠之職務為大廳保全(並有打卡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 2.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公寓大廈管理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第1 項規定之工作者(並有勞動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 3.原告2 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原約定月薪為原告張朝竣26,500元、原告涂景惠27,000元,嗣於106 年11月分別調升月薪為各28,000元(並有薪資支領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4.原告2 人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奉派於系爭大廈,按被告公司所製值班表值班,採2 班制(早班為上午5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晚班為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且「作4 休2 」,即每月上班共20日,原告張朝竣之班表為2 日早班、2 日晚班,原告涂景惠則均值晚班,即值班時間均為每日12小時。 5.原告張朝竣、涂景惠分別為40年7 月27日、56年5 月12日生,被告公司未替原告2 人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2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張朝竣於本件勞動契約關係成立前,即已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第20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關於資遣費: A.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482 條規定,勞動契約係指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而雇主之所以願支付報酬換得勞工所服之勞務,勞工之所以願服勞務,為雇主賣力工作,其等間當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該信賴關係為維繫勞動契約雙贏整體利益之關鍵,勞雇間之信賴關係如已喪失,且無法期待可達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宣示,藉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勉強使勞雇間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無疑將造成雙輸之結局,是在勞雇雙方已明顯喪失信賴關係,且均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存在之情況下,自應認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否則任由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不明,將導致最終勞工可請領工資,雇主又未獲得勞務提供之權益失衡狀況,至於勞工可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雙方之意見如無法獲得一致之協議,可參照民法第153 條規定,訴請法院定之。又以勞動派遣方式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成為不可違逆之世界潮流,派遣機構處在要派機構與勞工間,為維持其與要派機構間之派遣承攬契約永續經營,就要派機構對派遣勞工之挑剔需有一定之容忍度,此將影響派遣機構與勞工間之工作調度關係,則在要派機構要求改派遣其他勞工時,就派遣機構可調動原派遣勞工之容許度,自應較一般勞動契約關係寬鬆,並應具體審酌該派遣工作之工作性質,而在本件被告為保全公司,派遣原告張朝竣、涂景惠至公寓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如要派之系爭大廈要求更換保全人員,被告公司勢必遵照指示辦理,否則整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恐將無法持續簽訂,故被告公司僅得依要求予以更換,至被更換之原派遣保全人員,僅得要求改派遣至其他相類之公寓大廈另就新職,故被告公司如願為被要求更換之原派遣保全人員另外安排相類新職,即難認被告公司就原派遣保全人員之工作調動有違法之情形。 B.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張朝竣部分,係因系爭大廈住戶對其工作態度有微詞,經該公司派駐於系爭大廈之主任溝通、勸導無效後,欲將其更換至高雄五甲地區之大樓繼續任職,惟遭拒絕,而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確有為其調派至其他公寓大廈工作之表示,並稱亦可介紹至其他保全公司繼續工作,但其當時未明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被告公司所辯因住戶要求而作保全人員調動之所辯,合於目前公寓大廈保全人員調動之常態,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在如上所述不得不調動原告張朝竣工作之情形下,欲將原告張朝竣安排至其他公寓大廈繼續擔任相同之保全工作,自難認屬不適法之工作調動,甚至在原告不表示可接受原公司調動之情形下,另表示可介紹至其他保全公司繼續擔任相同之保全工作,堪認已盡力為原告張朝竣尋覓可替代之相類工作,竟因原告張朝竣無法接受該工作調動,甚至在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工作終止之106 年12月31日後22天之107 年1 月22日,迅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存證信函、第26頁郵件收件回執),則堪認原告張朝竣與被告公司已明顯喪失勞雇間之信賴關係,且均同意(或接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存在,則如上所述,自應認原告張朝竣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6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至原告張朝竣雖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 日仍至系爭大廈上班,副主任曹少華甚至請代替其原工作職務之新進人員先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第126 至127 頁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但如上所述,本件屬適法之工作調動,既為適法之工作調動,原本之工作已非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工作,原告張朝竣強行提供非勞動契約關係約定之勞務,徒使被告公司新進人員無法適法工作,並無法為被告公司提供其所需之新勞務,當不得據此而逕認原告張朝竣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1 日仍存在(如上所述,原告聲請調查證人以證明原告張朝竣於107 年1 月1 日仍持續上班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準備書(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C.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之首席副主任王梅源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 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涂景惠,表示主任已找辦理大廈雜務之「機動」人員宛傳坤,取代原告涂景惠之大廳保全職務,王梅源復於106 年12月29日早班下班前,向原告涂景惠表示自107 年1 月1 日起不必再來上班,且是日下午被告公司所製107 年1 月值班表「大廳保全」欄位內亦無原告涂景惠姓名,而為宛傳坤所取代,原告涂景惠之簽到卡亦遭被告抽走,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涂景惠係於106 年12月29日逕向副主任曹少華表達「不用通知他,他不作了」等語,該公司並未解雇原告涂景惠,原告涂景惠係自行辭職,經查: a.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大廈副主任曹少華雖證稱:原告涂景惠沒有告訴伊要辭職,是被告公司叫伊通知(指在系爭大廈上班至106 年12月31日),然後原告涂景惠寫了1 張字條給白天班的副主任說:「不用講,我自己走」,白天班副主任將字條交接給伊時,看完就將字條丟掉,然後直接向主任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大廈保全員蔡森林亦證稱略以:106 年12月29日上午5 點伊接原告涂景惠的班時,在通常紀錄住戶交代需轉告副主任之便條本上,發現有記載「不用通知我,我自己會走」之便條紙,伊即拿給副主任看,但不知該便條紙為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證人蔡森林於106 年12月29日表訂為休假,不可能如其所證於106 年12月29日上午5 時接原告涂景惠的班,並提出記載相符之系爭大廈106 年12月份值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涂景惠於106 年12月29日晚上6 時30分值勤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交接予證人蔡森林,並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值勤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答辯狀所載、第121 至122 頁值勤日誌),然依證人蔡森林所證,其係於106 年12月29日早上與原告涂景惠交班後,看到記載「不用通知我,我自己會走」之便條紙,而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值勤工作日誌所載,原告涂景惠確實執106 年12月28日晚上至29日早上的班,並交接予謝姓保全人員,此記載與原告提出之值班表記載相同,則證人蔡森林於106 年12月29日早上是否可能如其所證接原告涂景惠的班,並在該時看到記載「不用通知我,我自己會走」之便條紙,即有疑慮,更何況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執勤工作日誌記載,該段期間早上值勤交接之時間為6 時30分,與證人蔡森林所證述之5 時亦有出入,則證人蔡森林是否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而證述錯誤,當需予以謹慎判斷。 b.本件既已進入訴訟階段,被告公司就答辯之細節自應審慎說明,但其於107 年4 月27日之答辯狀先陳稱:「原告涂景惠於106 年12月29日向副主任曹少華表達『不用通知他,他不作了』」(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後於107 年9 月27日之答辯狀,所陳亦相同(見本院卷第91頁),予人證人曹少華知悉原告涂景惠辭意甚為明確之感覺。但證人曹少華到庭卻證稱略以:原告涂景惠沒有告知伊要辭職,是被告公司叫伊通知(指在系爭大廈上班至106 年12月31日),然後原告涂景惠寫了1 張字條給白天班的副主任說:「不用講,我自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此,雖變為證人曹少華僅係輾轉知悉原告涂景惠辭意,但如可確認白班副主任確定知悉,亦難謂證人曹少華之知悉無所據,然在依證人曹少華所證,其僅係自字條得知原告涂景惠辭意之狀況下,原告質疑證人曹少華所證之可信度(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因而當庭聲請下次庭期偕同另1 名副主任王梅源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8頁報到單,副主任之身分由上開值班表可獲確認,見本院卷第12頁),但下次開庭時卻改偕同證人蔡森林到庭作證,而證人蔡森林所證又有上開證述錯誤之情形,且堪稱重要證物之「不用通知他,我自己會走」之便條紙,依證人曹少華所證,亦未加以保存,致無法據以作為判斷參考,則在原告涂景惠於107 年1 月2 日,隨即與原告張朝竣共同申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18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之情形下,本院實難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事證,認定原告涂景惠係自行請辭本件保全員之工作。 c.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就原告涂景惠在系爭大廈保全員之工作,僅安排至106 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既辯稱係原告涂景惠自行請辭,顯見未規劃為原告涂景惠安排其他類似工作,且原告涂景惠亦未主張曾請被告公司為其安排其他類似工作,而原告涂景惠在上開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後,於107 年1 月30日,迅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25頁存證信函、第27頁郵件收件回執),則堪認原告涂景惠與被告公司間,已明顯喪失勞雇間之信賴關係,且均同意(或接受)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等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已不存在,則如上所述,自應認原告張朝竣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實際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106 年12月31日,即已合法終止。且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涂景惠嗣後於107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行為,自與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效力無關,亦併說明。D.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而本件原告2 人係受僱被告公司派遣至系爭大廈擔任保全人員,如上所述,為求整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得以持續簽訂,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甚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要求時,被告公司勢必要更換相關之保全人員職務,否則將面臨更多旗下保全人員可能失業之困境,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公司係因其他原因需調整原告2 人職務,依一般保全工作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公司係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含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要求,而調整原告2 人之職務,該調整應為目前社會標準所可接受,而如上所述,原告2 人並無接受調派其他相類工作之意願,是亦無法苛責被告公司未予安排其他工作機會,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認原告2 人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工資: A.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1條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原告2 人從事之公寓大廈保全工作,即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上開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工作者(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但依被告公司所承,該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與所屬勞工,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另作約定,更未於約定後報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2 人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之請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一般規定加以判斷,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B.原告主張其等2 人受僱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大廈期間,按被告公司所製值班表值班,採2 班制(早班為上午5 時30分至同日下午5 時30分,晚班為下午5 時30分至翌日上午5 時30分),即每日工作12小時,且「作4 休2 」,每月上班共20日,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則原告2 人每月工作時間為240 小時,而原告又主張其等2 人每日工作超過8 小時部分,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工資,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雖辯稱該支薪方法為業界所常見,且為原告2 人所自願(見本院卷第91頁答辯狀所載),然該支薪方式雖為保全業界所常見,但如上所述,該約定需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公司既未報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自不得免除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第24條第1 、2 款)規定應加給工資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原告張朝竣、涂景惠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84,800 元、189,84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經核亦無不合,是應認於法有據。 3.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A.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中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B.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原告2 人任職期間,並未給予休特別休假,此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張朝竣、涂景惠任職至106 年12月31日勞動契約關係終止時,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期間分別為1 年1 個月又1 日、1 年1 個月(分別自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應有之特別休假均為滿6 個月時之3 日,及滿1 年時之7 日(以有利於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2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則原告張朝竣、涂景惠各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0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其等主張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9,061 元、9,167 元(見本院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經核亦無不合,是應認於法有據。 4.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應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A.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均在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規定休假日工作10日,被告公司未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2 人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應加倍發給之工資。 B.原告張朝竣、涂景惠主張其等此部分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分別以時薪110 元、113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起訴狀所載),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核亦無不合,應可採信,然其等主張超過工作8 小時部分,應再加計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應加給之工資,則屬重複,蓋此部分於上開「延長工時應加給之工資」部分均已加計,故計算此部分加計工資時,自不得重複計算,從而原告張朝竣、涂景惠此部分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3,200元(110 ×12×10=13,200)、13,560元 (113 ×12×10=13,560)。 5.關於原告張朝竣之積欠工資: 如上所述,原告張朝竣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6 年12月31日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張朝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3日止之工資21,467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關於原告涂景惠得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A.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領取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需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要件。 B.原告涂景惠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被告公司就原告涂景惠在系爭大廈之工作,僅安排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涂景惠不願尋求調任其他公寓大廈,而如上所述,被告公司在要派之系爭大廈希望改派保全人員時,並無法加以拒絕(被告公司辯稱如非公寓大廈不同意,原則上該公司都會續聘保全員工【見本院卷第102 頁】,所辯尚合一般經驗法則,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公司是在無可奈何下需調動原告涂景惠之工作,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嗣後因原告涂景惠與被告公司無法就調職其他工作獲得協議,勞動契約不得不因而終止,難認係被告公司強制原告涂景惠離職,從而此種離職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勞工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涂景惠不符合上開可請領失業給付之前提要件,其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朝竣所訴於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184,80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061 元、勞動基準法第37條應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200元,合計207,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涂景惠所訴於延長工時應加給工資189,84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167 元、勞動基準法第37條應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3,560元,合計212,567 元,及自107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張朝竣、涂景惠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