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517號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明華即東華運輸工具企業社 債 務 人 李衍志律師即林明華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李衍志律師即林明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案外人林明華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仍應以其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查債務人「東華運輸工具企業社」係屬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商號與其負責人林明華為同一權利主體,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該商號負責人林明華已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商號 負責人既已死亡,對其經營之獨資商號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