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明賢 人 債 務 人 王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及106年7月27日邀其餘相對人王明賢、王威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借二筆貸款如下:(1).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每壹個月為壹期,分6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茲訂明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目前1.115%)分別加計年率(1)1.65%、(2)1.885%計 息,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1)3.765%、(2)4.0%),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利率加1 0%,逾六個月者,按應繳款日利率加20% 加算違約金。(詳借據)債務人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07年9月10日、107年7月27日起未依約履付,經屢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應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如數清償。又王明賢、王威智為本案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2068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王明賢、王│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 │年息百分之二‧│ │ │0000000 │威智、建達│8月10日起 │10月14日止 │七六五 │ │ │元 │砂石企業有├──────┼──────┼───────┤ │ │ │限公司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 │ │ │ │10月15日起 │ │七六五 │ ├──┼────┼─────┼──────┼──────┼───────┤ │ 002│新臺幣 │王明賢、王│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 │年息百分之三‧│ │ │0000000 │威智、建達│6月27日起 │10月14日止 │○ │ │ │元 │砂石企業有├──────┼──────┼───────┤ │ │ │限公司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四‧│ │ │ │ │10月1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明賢、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7185│威智、建達│9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3元 │砂石企業有│ │ │百分之十,逾期│ │ │ │限公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王明賢、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2000│威智、建達│7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砂石企業有│ │ │百分之十,逾期│ │ │ │限公司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