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秝秦(原名:吳曉鳳、吳怡蓉)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 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宜正企業行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該公司薪資收據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6年生),債務人及子女目前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1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查前於107年10月23日將 名下郵政人壽保險終止,領取5,178元,因屬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另查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均無有效保單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3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受扶養子女租屋同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22,941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高雄市108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800, 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651,75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 過153,426元之10分之9為138,08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 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需負擔長女(91年生,現就讀專科一年級)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 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2,100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51,2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1,024,894 │ 237 │├──────────┼────────┼──────┤│聯邦銀行 │ 203,966 │ 47 │├──────────┼────────┼──────┤│玉山銀行 │ 202,282 │ 47 │├──────────┼────────┼──────┤│台新銀行 │ 1,769,308 │ 408 │├──────────┼────────┼──────┤│遠東銀行 │ 547,960 │ 126 │├──────────┼────────┼──────┤│華南銀行 │ 230,311 │ 53 │├──────────┼────────┼──────┤│元大銀行 │ 264,523 │ 61 │├──────────┼────────┼──────┤│陽信銀行 │ 364,977 │ 84 │├──────────┼────────┼──────┤│台中銀行 │ 376,618 │ 87 │├──────────┼────────┼──────┤│土地銀行 │ 1,042,022 │ 241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 21,123 │ 5 │├──────────┼────────┼──────┤│?A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3,979 │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341,601 │ 79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1,118,101 │ 258 │├──────────┼────────┼──────┤│良京實業公司 │ 184,078 │ 4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258,686 │ 60 │├──────────┼────────┼──────┤│新光行銷公司 │ 273,564 │ 63 │├──────────┼────────┼──────┤│仲信資融公司 │ 859,918 │ 198 │├──────────┼────────┼──────┤│合 計│ 9,097,911 │ 2,100 │├──────────┴────────┴──────┤│總清償金額:151,200元,清償成數1.6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