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曉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李佳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即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開始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5月9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次 查,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6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延長6個月,即自106年12月起至 107年5月止共6個月停止履行,自107年6月起開始履行,惟 聲請人於107年5月30日具狀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突遭公司資遣,正積極求職,現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更 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查,聲請人所任職之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勝任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07年6月8日終止與聲請人之僱傭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書為證;另聲請人現無於其他工作單位加保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聲請人勞保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經公司資遣而非自願性離職,因該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無收入而履行更生方案確有困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