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465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寶福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白麗明 人 相 對 人 張雅琍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546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001 │106年8月29日 │105,875,000元 │83,125,000元│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 ├──┼───────┼───────┼──────┼───────┼───────┤ │002 │106年8月29日 │78,422,500元 │61,132,500元│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 ├──┼───────┼───────┼──────┼───────┼───────┤ │003 │107年4月11日 │3,625,000元 │2,375,000元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