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9號執行完畢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