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相 對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531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2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8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839,16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10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