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影本、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7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