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0號原 告 葉蘊陞 原 告 黃美惠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原告葉蘊陞、黃美惠與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吳志強即開兆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葉蘊陞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25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蘊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葉蘊陞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裁判費。嗣該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葉蘊陞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黃美惠負擔。」原告葉蘊陞、黃美惠不服提起上訴(黃美惠併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葉蘊陞之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207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69元(原告黃美惠部分未經聲請訴訟救助,且已繳納13,969元), 扣除原告葉蘊陞已繳納1,0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891元【(13,969-1,000)×30/100=3,891,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葉蘊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0 元【(13,969-1, 000)×33/100=4,280】;原告黃美惠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798【(13,969-1,000)- 3,891-4,280=4,79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業據原告葉蘊陞、黃美惠全額繳納完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