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丁榮德即德城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劉燿睿,經查其業於107年1月29日死亡,相對人林文慈(原名:林貴仙)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66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33,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化字第44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