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原 告 蔡冠飛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14樓之1 、2 、3 、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88,500 元(計算式:1,241,400 元+1,747,100 元=2,988,500 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88,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781元外,尚應補繳17,8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