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契約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碩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芳儀律師 被上 訴 人 簡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7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 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明。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述違背法令之情形: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參加上訴人所舉辦之「黃千碩天才學院講座(下稱系爭講座)」,系爭講座長達4小時, 講者黃千碩對於「腦力開發數位影音教材:超右腦創意煉金術(下稱系爭教材)」加以解說,被上訴人於講座結束後與上訴人簽訂「黃千碩天才學院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月30日開通系爭教材,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有4小時以上之時間,考慮是否與上訴 人購買系爭教材,簽訂契約後,又有3日期間審閱系爭契約 條文,被上訴人已完全了解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不得再行主張未有相當審閱期間。又行政機關就數位影音教材購買契約既未明定審閱期間,綜合上開情事依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有足夠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內容,且被上訴人於訴訟前並未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審閱期間不足而無效,顯見被上訴人已拋棄審閱期間,原審未就前開情形加以斟酌,逕以系爭契約未定有審閱期間條款,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規定未經審閱期間而無效,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系爭教材一經開通,即可自由觀看50集影片及下載講義,被上訴人陳稱伊觀看1集影片,後又改稱觀看3、4集並翻閱講 義等語,是原審未詳加調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影音教材之程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又原審忽略上訴人從未取消被上訴人觀看系爭教材之權限,逕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㈢、講者已於系爭講座中說明上訴人並非補習班,一旦購買系爭教材即無法退費等語,且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非短期補習班,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相關退費規定」,該條款業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即非定型化條款,而係個別磋商條款,又系爭教材係於開通後1年內 供被上訴人自由閱覽,顯與短期補習班逐堂授課之上課方式有別,原審未審酌上情,未敘明本案排除系爭契約第4條適 用之原因,亦未將本案是否得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納入本案爭點,闡明兩造充分辯論,逕認本案應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㈣、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獲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言詞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提供線上學習期間長達1年,契約價金高達新 臺幣(下同)78,000元,且被上訴人於開通前,不能線上試聽系爭教材內容,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使被上訴人需支 付高額價金,於未開通使用之條件下7日內退費仍需遭沒收 20%之價金,確使被上訴人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一經開通系爭教材,上訴人即完 成本應長達1年之服務,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任何款項 ,顯然不利於被告,並確屬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無效,故上訴人指摘原審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未經審閱期間而無效,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所謂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是基於契約條款本身是否違反衡平原則、誠信原則而對於簽立契約之消費者顯失公平,並非契約履行後,依履行之狀況以認定,是上訴人指摘認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是否無效時,未審酌、調查系爭契約履行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難謂可採。其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部分,非屬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之法定事由,自不合法。 ㈢、上訴意旨㈢部分: 1、原審認系爭契約性質有所不明,致適用法規上有疑義,關於系爭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本件縱講者已於系爭講座中說明上訴人並非補習班,亦於系爭契約第4 條明定系爭契約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原審審酌系爭契約屬於腦力開發教材,及考量契約性質、內容,認合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補充國民知識、傳授實用 技藝之立法目的,依契約之定性,認本契約得類推適用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適用,乃依據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已詳盡說明其理由,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指摘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其並未說明具體內容,亦難謂合法。 2、又觀諸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均提出書狀檢附證據為陳述,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書狀在卷可稽,就當事人所聲明或主張之範圍內,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審判長自無未盡闡明權可言。原審認定兩造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依職權作出判斷,並無所指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 3、至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然判決不備理由非小額程序上訴第二審之法定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已准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小額程序第二審 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已告確定,而與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係於判決確定前為宣告之情形不合,自無庸再為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