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妙璇即立昇男士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引用被上訴人所提之民國107 年3 月2 日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惟上訴人未收到系爭答辯狀,不知原審判決要領為何,原審概括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似民法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雖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於不利上訴人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遽判決上訴人敗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第4 款規定,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因系爭答辯狀未依上開規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原審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故原審之一造辯論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範明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審概括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乃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審係引用系爭答辯狀作為判決理由要領,而參以系爭答辯狀內容(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全服務費部分,乃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20條使確定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不在期間屆滿後失效,反而必須另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才得以終止,否則即發生自動延長1 年之效力,顯然加重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負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未違反誠信原則,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信賴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損害不包含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故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契約終止日後之保全服務費。另系爭答辯狀就上訴人請求施工材料費、違約拆機費部分,亦認系爭契約第17條要求被上訴人負擔20,000元施工材料費,並要求被上訴人無論在何情形提前終止契約均需負擔3,000 元拆機費,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而無效。從而,原審係基於系爭答辯狀所載上開理由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審所為前揭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原審所採取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與其主張不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又觀諸107 年3 月20日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引用答辯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而該期日既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答辯狀之後,堪認被上訴人該次庭期所引用作為辯論內容者,當包含系爭答辯狀內容,而該次庭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庭,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訴人泛以未收到系爭答辯狀繕本為由主張不知系爭答辯狀內容,實無依據。因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以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為由主張原審一造辯論不合法,亦屬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明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