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原 告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金守以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獨資商號名義,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被告承攬「苓洲537 地號新建大樓工程」之「A、B兩棟模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新建大樓預計興建A、B兩棟,形式上雖以晉佑企業行名義為系爭新建大樓A棟模版工程之簽約施工請款、根宏企業 行為系爭大樓B棟之簽約施工請款,但獨資商號,並無獨立 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即原告。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約定未及於裝飾牆模板組立,故於開工後就裝飾牆模板組立為追加協議,約定第1至3樓之每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價;第4樓至26樓每工以2,400元計價(下稱裝飾牆工程)。詎被告給付第1樓至第3樓裝飾牆工程之工程 款後,未再給付其他。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晉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新建大樓模版工程後,向被告表示基於稅務考量,請求分別以其獨資之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之名義與被告簽約,故系爭工程全部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發包予原告施作,非切割為A棟、B棟。系爭工程初始施工項目完成請領估驗款時,原告所交付請款資料添附品名為裝飾牆之估價單,及開立所載品名均為模板組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一時不察始發放1至3樓包含裝飾牆工程在內之工程款。之後請款估價單經被告發覺未再發放裝飾牆工程款項。蓋因裝飾牆工程係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承攬範圍內,毋須另行給付亦非追加工程。至原告提出之模版追加單據簽名者即翁耀宗、吳文榮雖為被告員工,然渠等之職位分別為副理及工地主任,無代表被告議約之權限,被告亦未曾授權該兩人,單據也無被告大小章,不足以證明有追加裝飾牆工程。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追加部分依照合約單價計算,原告以點工請款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㈡「苓洲537地號新建大樓工程」裝飾牆工程由原告施作完畢 ,被告已給付1至3樓裝飾牆費用,其餘費用尚未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 ㈡承上,如裝飾牆模板組立工程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內而屬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款項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 ⒈原告於105年6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略以:工程範圍依照圖說、國 家標準、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及慣例或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合約明細表第1、3 條分別約定略以:本工程連工帶料,依建坪為計,總價承包;本工程範圍含主體結構、二次工程、中庭、花台、屋頂造景、圍牆、地下室複壁牆、屋頂集中水表座、甲圍下方止水墩、中間椿孔及其他開口吊模、屋頂女兒牆及防火門等附屬工程(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合約明細表並未明文將裝飾牆列於上開工程範圍內。另施工規範則第1條約定雖略以:本 工程按總金額結算,承包坪數依建築執照之坪數計算,增建面積以實際投影面積計算坪數。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面積(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上開施工規範第1條可見係在 約定計價面積之計算方式,此觀全文及用語為外牆造型「面積」甚明。則此部分亦未明定裝飾牆係包含在系爭工程或排除之。 ⒉證人吳文榮即時任被告工地主任證稱:任職被告工地主任期間在105年5月起至106年11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按坪數算 錢。裝飾牆與模板加工組立不同,看公司要以甚麼材料施作,不一定用模板,可以用鋼構去作;最後決定是原告以模板施作;最後決定是開始作1、2樓時,那時原告已經進場模板加組立,地下室作完後決定以模板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反面)。證人吳文榮雖因系爭工程與被告總經理意見不 合被資遣,然其亦領有資遣費,嗣與被告間復無訟累,與原告業無利害關係,且願具結陳述。又證人石曜彰證述:原告施工範圍兩棟建築物模板組立放樣都是,但有除外工程,因當時裝飾牆面沒有寫什麼材料,有考慮鋁板、金屬、鐵,評估起來成本比鋼筋模板高,內部會議就認為採用模板,大概是106年4、5月決定,當時參與會議有蘇經理、陳小姐等; 當時原告已經做到地下室,裝飾牆是地上層,所以那時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石曜彰已非被告人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所述核與證人吳文榮證詞相合。渠等證詞相互勾稽,堪認裝飾牆確係原告進場施作後,始決定以模板方式由原告施作。是以兩造在原告進場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尚未合意由原告施作裝飾牆。被告辯稱裝飾牆已內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洵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追加裝飾牆工程由被告人員即證人吳文榮、翁耀宗洽談,被告沒有告知不同意,且原告請款裝飾牆工程1至3樓也有付款,確實有合意追加裝飾牆工程等語;被告則辯稱證人吳文榮、翁耀宗、石曜彰均無決定是否要追加工程之權限,故未與原告合意追加裝飾牆工程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文榮證稱:裝飾牆工程本來說算點工,請公司盡快簽約;石經理(證人石曜彰)說先用點工請,一邊施作請款再討論;原告提出數量後工地主任會核算通報公司,公司會打一份請款單下來,卷一138至140是被告的單子;造型模板追加都沒有作成討論,至少在我離職前(106年11月)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證人翁耀宗證述:石曜彰經理 交辦裝飾牆要做點工追加;例行會議大概6、7月時有討論點工數…工地主任有把點工報上去,被告其實不太認同,應該是不同意追加之金額及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及反面);證人石曜彰證稱:伊沒有指示要追加,只說依約執行; 開會時說找原廠商去做,後續執行伊沒有介入,至於單價是點工,這是看送上來的資料,伊當時應該是有回工務所所已有看到點工資料,至於有無核准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至28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有通知其施作裝飾牆 工程,要屬有據。況本件裝飾牆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業如前述,原告倘未獲被告人員通知,自無耗費成本施作系爭工程範圍外項目之可能,則原告主張係被告人員通知施作系爭工程所無之裝飾牆工程等語,堪予採信。 ⑵又自前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同意以追加方式施作裝飾牆工程。然此屬被告內部事項,原告非內部人員,無從知悉被告對於裝飾牆工程規劃之真意,僅能信賴與被告人員間之聯繫。而被告人員確有通知原告由其施作裝飾牆工程,並與原告匯算點工數量。且被告在原告請款時,亦已給付1至3樓裝飾牆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請款單格式係將工作項目分列,載有「工資-裝飾牆」之工作項目。證人吳文 榮及翁耀宗對於上開請款單製作者為工地主任或被告其他人員雖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渠等均不爭執此係被 告請款單。是以被告收受請款單時應能注意請款工作項目內容,縱屬被告繁忙未察不慎放款,其客觀形式上確有被告已同意在系爭工程報酬外,願另給付裝飾牆工程報酬之外觀。被告又未在原告初請款時告知其真意為不同意追加,仍予以放款。事後因原告繼續請款察覺後,仍與原告協議繼續施作暫時擱置費用爭議乙情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是即使證人吳文榮、翁耀宗、石曜彰事實上均無與原告 合意追加裝飾牆工程之權限,被告實際上亦不同意以追加方式施作裝飾牆,惟原告經被告人員通知施作,請款又經被告核准放款,客觀上足認裝飾牆工程屬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 ⒋綜上,系爭工程合約未明示包含裝飾牆工程,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始決定裝飾牆工程之材質,並交由原告施作,故系爭工程未包含裝飾牆工程在內。裝飾牆工程亦非微小,衡情原告自不可能在無報酬情形下施作,而原告未參與被告內部決策,自不可能知悉被告真意。被告人員通知原告施作復與原告核算點工數量,原告據此請款更獲被告付款,自具有可信賴裝飾牆工程屬得請求報酬追加工程之外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裝飾牆工程報酬,應有理由。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蘇怡仁為證,證明被告與業主未討論決定或變更材質,及證人石曜彰稱原材質即為RC等節,惟證人石曜彰前述106年4、5月決定時並未陳述有無業主在場,被告有無與業主 討論材質,屬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與上開證人吳文榮、石曜彰證稱被告決定以既有方式原材質由原告施作裝飾牆無涉;又原告對於裝飾牆以證人石曜彰所述材質施作並無爭執,故自無傳喚蘇怡仁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承上,如裝飾牆模板組立工程未包含在系爭工程內而屬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款項若干? ⒈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略以: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 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建材與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對於工程款增減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至於本合約以外之工程項目得另議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頁);板模工程施工規範施工範圍第2條約定:追 加部分以合約單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依上開 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數量如有增減,原則上係依原定計價方式即依照坪數計算增減之報酬,但在系爭工程以外之部分得另議。 ⒉裝飾牆工程係在原告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另發包由原告施作,應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依上開約定,應得另議報酬。證人石曜彰證稱:通常統包會用合約單價,如果合約沒有包會看工程難易度,這是一般公司作法;造型牆分複雜、簡單,工程觀念認為複雜的估算起來用單價成本比較高;本件裝飾牆面積之樓地板面積為固定,但也要看平面還是有弧度,單價也會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8頁),可見本件裝飾牆工程難單純以建坪計算。而原告先前與被告人員匯算點工數量請款獲准,客觀上足認被告同意以點工方式計算裝飾牆工程報酬。原告並提出經被告人員即證人翁耀宗確認之點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 4至26樓裝飾牆工程之款項1212,321,600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