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亞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被告承攬「二廠頂樓空壓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已於104年11月底完工,被告並已使用迄今逾2年。然被告僅給付279萬4,500元(含稅)工程款,尚餘尾款65萬5,500 元(含稅)未給付。茲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及他案空調配管工程(下稱他案工程)之追加款,均無故不願讓原告請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協調上開工程款給付事宜,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大幅減價,原告為中小企業,迫於現金流動之資金壓力,不願再與被告拖耗,最終與被告就貨款給付事宜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同意將他案工程追加款減價22.6%(即折扣計497,321元),而被告應立即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5,500元及他案工程尾款1,577,000元(二者合計2,232,500元)。嗣原告於 105年8月12日依系爭和解約定,以掛號寄發系爭工程尾款及他案工程尾款之請款發票予被告,然被告於105年9月9 日前已收受上開請款發票,但僅於105年9月10日給付他案工程尾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5萬5,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500 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價金為345 萬元(含稅),被告已付工程款2,79萬4,500元予原告,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付。因原告當初施作系爭工程時,切割管線所用之離子切割法,造成被告公司管線產生污染,縱然原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除該等污染,惟顯已破壞該等管線之材質,而將影響被告相關生產設備之使用壽命,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證明以確保使用無虞,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對此等損害提出任何擔保,顯未改善瑕疵。是本件原告施工方法錯誤,且不肯配合被告要求提出證明,即於無任何憑證之情形下片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自不可能貿然按其所請為給付。被告於收受原告105年5月6 日、同年6月3日要求付款之存證信函後,亦已分別於105年5月12日、106年6月23日將上情回覆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原告承攬,契約總價為345萬元(含稅)。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採用離子切割工法以切割管線,並於事後對該等管線進行酸洗處理。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於104年8月25日給付69萬521元、於104年9月10日給付109萬9,980元、於104年12月10日給付62萬4,998元、於105年1月10日給付37萬9,500元,合計279萬4,500元予原告,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付。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底完工,被告於完工不久後即使用系爭管線輸送空氣運作機台至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3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共345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底完工,被告於完工後已使用逾2年,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9萬4,500元,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訂購單在卷可稽(卷第19~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用離子切割工法切割管線,並於事後對該等管線進行酸洗處理,造成該管線污染,縱然原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除該等污染,惟顯已破壞管線材質,影響被告相關生產設備使用壽命乙情,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惟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 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所切割管線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洗有破壞管線材質及影響相關生產設備使用壽命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工程所切割之管線被告於104 年11月底系爭工程完工後不久即開始使用至今,從未發生管線污染或損壞相關設備、產品之情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126頁),難 認系爭工程有被告前揭所指之瑕疵,被告亦無從據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故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每30 天依據施工進度進行銷款,有訂購單附卷可稽(第20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底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然其至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