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原 告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此須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間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另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下稱三錦工程行)、宜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品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業翔公司)3 人(合稱業翔公司等三人)陸續各向被告承包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分包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業翔公司等三人與共同起訴原告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業經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均為被告下包。惟被告僅給付業翔公司等三人部分工程款,尚分別短欠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2,258,176 元、2,136,738 元。又因業翔公司等三人承攬上開分包工程,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足見兩造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業翔公司等三人上開短欠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台鴻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與業翔公司等三人簽立任何承攬契約,又被告公司設籍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業翔公司等三人倘為台鴻公司覓得之下包商,其等履約爭議存在於台鴻公司與業翔公司等三人間,與被告無涉。至於業翔公司等三人主張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應指其等與台鴻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與業翔公司等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債務履行地」可言。倘業翔公司等三人主張有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應提出承攬契約以實其說,否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請准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等語。四、經查: ㈠業翔公司等三人與台鴻公司共同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4頁)確認被告設籍在上址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業翔公司等三人雖主張其等承攬上開分包工程,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是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鎮區○○路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參諸業翔公司等三人僅空言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高雄市○鎮區○○路0 號為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又業翔公司等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據等單據,均屬其等單方面製作,此等單據與其等提出被告或業主簽發之支票,均與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並定有債務履行地仍屬二事,是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及合意約明債務履行地,此外業翔公司等三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意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是本院乃於107 年7 月10日命業翔公司等三人於7 日內就被告具狀抗辯部分表示意見並提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證主張及請求,上開命補正通知並分別於107 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業翔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8、39、40頁),惟業翔公司等三人迄未補正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及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之證據,自無從證明業翔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並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址。縱使業翔公司等三人有在高雄施工,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屬台鴻公司下包商或他人下包商而在高雄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法據上開書證逕認業翔公司等三人為被告之下包商,及認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有合意定高雄市○鎮區○○路0 號為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則業翔公司等三人未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內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兩造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難認業翔公司等三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0 號為債務履行地之情為真。準此,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容任原告得為己身訴訟之便利,恣意創設管轄之連結因素,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違反「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洵堪認定。因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88 之3 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三錦工程行亦同意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二第22頁),茲業翔公司等三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