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今喜小客車租賃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人 江山鴻 抗 告 人 江其興 江惠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所執伊等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52,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11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法仍須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從未向伊等出示該票據之原本,亦未依其他適當之方式使伊等知悉其提示之意旨,僅以存證信函請求伊等清償債務、表示伊等違約後,即為本件之聲請。其次,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簽發系爭本票為獲取款項之證明,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等大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相對人自應以該車作為清償債權之優先選項,是相對人逕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反兩造間合意之實,亦與相對人通知不符。此外,伊已陸續按約履行,縱有遲延而視為全部到期,所積欠金額亦非相對人所稱之1,274,000 元,且應由相對人舉證伊等欠款餘額,如其不能舉證,則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至今尚欠1,274,000 元,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執票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所提存證信函雖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未提及系爭本票,然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於存證信函寄送之後,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此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先就擔保品為主張,及伊等所積欠之金額未達1,274,000 元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