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陳雪華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 告 松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朱嘉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松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並經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0 至285 頁),復有行政院民國108 年2 月26日院授人培字第1080028131號函、經濟部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 號函及中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公司新厝明誠加盟店(下稱系爭加油站)係由被告松詠有限公司(下稱松詠公司)經營之加油站,而被告李佳樺為松詠公司負責人,被告朱嘉彬為系爭加油站之站長,中油公司則係系爭加油站之加盟主。緣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加油站,因系爭加油站之洗車機設置在汽機車入口右側,洗車處之泡沫及積水嚴重,一路漫延至汽機車動線,現場未設置任何警告牌示,而系爭加油站內員工雖有以右手指揮原告進入加油區域,惟原告仍騎乘經過該名員工,並在進入網狀線區域、準備進入加油島時,因地面太過濕滑而摔倒,臀部著地後劇烈疼痛,因此受有臀部鈍傷併尾椎骨折之傷害,後於同年月23日再因疼痛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尾骨骨折變形及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傷害),醫師建議休養至106 年1 月31日(即5 個月),之後仍須持續復建治療(前揭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㈡中油公司、松詠公司為提供銷售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其等應知加油站之汽機車動線上,如有積水及洗車處之泡沫殘留、地面濕滑,易使行走或騎乘機車之顧客跌倒成傷,應善盡管理之責,卻因管理不善而使洗車機處之洗車殘留水混雜泡沫積水漫延至汽機車動線上,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此據體危險致原告依中油公司、松詠公司提供服務之方法,依循系爭加油站所規劃之汽機車動線準備進入加油島接受服務時,受有系爭傷害,中油公司、松詠公司非但未確保其營業場所之安全性,未加派人員管理現場或保持地面乾燥,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其等就提供服務之空間與附屬設施所應確保安全性之作為義務,自有過失,應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李佳樺為松詠公司及系爭加油站之負責人,朱嘉彬為系爭加油站之站長,其2 人均有監督加油站安全之作為義務,然其等對加油場地濕滑而易滑倒之危險狀態,未設立警告標示,亦未增派人員在場管理,或讓地面保持乾燥,未盡其等之作為義務,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松詠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公司建立服務標章以表彰商譽與服務,由他人加盟使用該服務標章,吸引一般社會大眾予以交易,兩造共同享有商業利益,若謂該公司不需負擔僱用人責任,僅享有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之鉅額商業利益,無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因此系爭加油站對外既懸掛中油公司之招牌,原告亦信任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前往消費,松詠公司招募員工時更加註中油之字樣,客觀上足認中油公司對於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具有指揮、控制之監督關係,是中油公司、松詠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松詠公司為加油站,提供消費者加油、汽車清潔、保養、廁所等服務予消費者,故不論消費者是否支付對價,當消費者一進入該營業場所即加油站開始,仍屬於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尚未完成加油服務而非屬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然原告既為進入加油站準備接受服務之人,至少亦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進入加油站時,雖有加油站員工站於洗車機旁指揮,惟依經驗法則,一般消費者進入加油站時,均係將目光放在加油島(左側),然該加油站員工卻係站在一般消費者不會注意之洗車機旁(右側),且其指示之手勢並無揮動或手持指示棒,顯難令一般消費者注意,況系爭加油站容許廠商將車輛停駛於黃色網狀線區域,亦未阻止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難免誤導消費者可進入黃色網狀線區域,觀諸消保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即在保障國民消費安全,縱有放置警告標示,但係放置於不明顯處,仍難以落實保障國民消費安全之目的,更遑論系爭加油站之地面濕滑處並未設置任何警告牌示,且該加油站員工之指示不明顯,仍屬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如下:⒈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60元;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購買坐墊支出650 元、就醫交通費用共計20,060元,合計為20,710元;⒊預估日後醫療費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以原告自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3 月15日之就醫紀錄觀之,就醫復健42次、每次費用50元及原告尚有餘命53.97 年(原告起訴時為27歲,依內政部編制之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27歲女性平均餘命53.97 年)計算,日後尚需支出復建費用226,674 元(計算式:42次×50元÷6 月×12月×53.97 年= 226,674 元);⒋原告因系爭事故休養近半年(105 年8 月20日至106 年1 月31日)無法工作,原告兼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受有薪資損失117,977 元(計算式:21,900元×12/31 +21,900元×5 月=117,977 元);⒌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無法拿重物、無法久站、無法久坐或太大活動之嚴重後遺症,每日睡眠亦因疼痛而斷斷續續,尾椎及腿部逢天氣變化就感到痠痛,嚴重時甚至抽蓄不止,生活品質低落,更已影響原告之工作及求職,且原告需單獨照育2 名幼子,更令原告生計困難甚至無力負擔復健費用,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是被告共應賠償1,882,621 元(計算式:17,260元+20,060元+650 元+226,674 元+117,977 元+150 萬元=1,882,621 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保法第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2,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5 頁)。 二、中油公司則以: ㈠中油公司固係系爭加油站之加盟業主,然系爭加油站既係由松詠公司獨立經營,亦即中油公司與系爭加油站分屬不同經營主體、不同法人格,各自負擔損益、承擔各自經營風險,所生爭議本應由其單獨負責;其次,中油公司僅對系爭加油站為油品之供給及運輸服務,並未涉及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層面之指揮監督,故無提供服務或銷售商品予系爭加油站之消費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為本件之企業經營者,實屬無稽;又事實上僱傭關係之成立非以加盟關係為其構成要件,原告主張中油公司利用加盟體系獲取商業利益即應負僱用人責任,實屬違誤,況為維護油品市場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定有嚴格規範,加盟主對於加盟業者僅係提供經營協助之服務,尚與服勞務之指揮監督有間,且任何經營上之指揮監督均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不公平競爭,被告長期受公平交易委員會監督,更無由亦無法涉入指揮監督加盟業者之經營而有礙市場公平競爭;另由中油公司與松詠公司所訂立之加盟契約第16條亦可知悉,中油公司並無涉入松詠公司人事管理之餘地,中油公司與加盟站間僅係為使加盟站合法妥善經營所為之規範與經營協助行為,非屬原告所稱加盟店為中油公司服勞務之目的而受中油公司指揮監督,故中油公司與松詠公司及該站站長朱嘉彬無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空言指稱,實屬無據。 ㈡又台灣屬於海島型天氣,加油站地面潮濕實屬平常,故加油站地面設計為粗糙水泥地面,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斷不會因為潮濕地面而滑倒,而原告進入系爭加油站入口騎至第三加油泵島區時,地面潮濕程度一望即知,縱未有提示也無礙於原告注意地面潮濕,縱使標線不符合防滑係數,但原告跌倒地點為菱狀格,原告車輛不一定係在標線上滑倒,其摔倒不一定是標線造成,亦可能為原告突然打滑。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無視系爭加油站現場人員之指示,未將機車騎往加油泵島區加油,反逕自穿越加油站,忽視地面標線之機車動線指引與網狀線,且進入系爭加油站亦未減速慢行因而騎車過失不穩摔倒,況依一般情況,縱於該加油站摔倒後,若有加油之需求,仍應有加油之消費行為,然原告於事發後並未有加油之事實,難認原告係為加油消費而穿越加油站,原告與系爭加油站既未成立消費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中油公司均不爭執;至於日後醫療費用部分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之抗辯,則與被告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同(詳下述);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一成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則以: ㈠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加油站時,系爭加油站工作人員指揮原告進入機車加油島加油,惟原告不僅未予理會,亦未減速,差點撞及指揮人員之手臂,且原告以不合理之速度繼續前行,未有要進入機車加油島加油之行為,反逕自騎往畫設黃色網狀線標示之卸油區,並在此時頭部突然異常往左傾斜看且同時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足徵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遵從系爭加油站現場工作人員之指揮,逕自往後騎入黃色網狀區範圍內,又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突然往左壓低車身,以致重心不穩而跌倒,縱使在一般乾燥地面,以原告突然往左壓低車身,亦極可能發生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且原告跌倒之地方亦係以粗糙地面作為防滑措施,故一般人縱使因該地有潮濕之情形,在上開條件下,若未遵從現場員工之指揮進入加油島加油、若非突然往左壓低車身以致重心不穩且在粗糙之地面,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故本件地面潮濕與系爭事故間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加油站之出入口設有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引導進入加油站之人員依方向前進,同時系爭加油站亦於卸油區地面以黃色網狀線標示禁止進入,是相關設置均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設立,所有加油設施及站體設施均符合石油管理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瑕疵;且系爭加油站屬半露天式之建物,於下雨天或其他場合地面均有潮濕可能,加以系爭加油站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設置洗車設施,為防止進出人員跌倒受傷,加油站地面已使用粗糙水泥地面作為防滑措施,此種粗糙地面如同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相同,縱在下雨天或其他場合致地面有潮濕情形,亦不會造成往來機車騎士摔倒;若謂系爭加油站須擺設三角警告椎或其他警告牌示,則整座加油站恐必須擺滿,正如不應不合理要求服務提供人須警告或保護每一損害,以確保使用其服務非有危險性,對於通常、可預見、明顯之危險,服務提供人無警告義務,即所謂「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或「公開與明顯法則」,當原告面對公開與明顯情況,一合理人於原告地位既已認識其情況與存在之危險性時,則無警告義務,服務提供人無須為使用人所能認識之明顯危險負怠於警告之責任,本件原告身為機車騎士,對其使用之道路究係乾燥或潮濕本應注意,且能認識道路路面明顯潮濕狀況,系爭加油站即無義務設置警告標示或增加配置管理人員,況本件實情係原告漠示加油站指揮人員之指示,逕自闖入卸油區黃色網狀線範圍內,難認被告在人員配置上有何過失可言。 ㈢因系爭加油站後方設有洗手間,常有民眾僅使用洗手間後即離去,依原告當時之舉措,難認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原告屬消費者,因消費者須以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方法接受服務,並因而受有損害,始屬可期待之合理接受服務,而本件原告若欲加油,自應遵照系爭加油站提供服務之方式,依循加油站工作人員之指揮進入機車加油島並遵守標誌,不應騎入黃色網狀區,原告上開所為已無法主張被告提供之服務存在安全上危險。此外,消保法所謂服務瑕疵與標線或道路係數是否符合標準有關,若道路標線符合法規標準,與一般道路相同,則無安全性欠缺,且消保法並無規定以何方式標示,原告進入加油站時,加油站服務人員以手勢導引原告,已經符合標示之方式。 ㈣另關於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均不爭執;至日後醫療費用部分,是否確屬必要亦須究明,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後未再接受任何復健或醫療行為,106 年1 月12日至107 年9 月5 日亦未接受復健,僅於106 年3 月15日門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未支出任何復健費用,則其請求此段期間預估醫療費用,實非有理;另其請求終身預估之復健費用亦不合常理,蓋以常理而言,受傷後會積極復健,但隨時間遞移,復健次數即不會像開始時密集,亦可能已經復健痊癒不再需要復健,故原告以其終身均須復健為由請求終身復健費用實與常情有違;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且依其所受傷害,尚不致於無法從事電話行銷工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再者,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被告應僅負一成之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加油站係由松詠公司經營,李佳樺為松詠公司之負責人,朱嘉彬為系爭加油站之站長,中油公司則為系爭加油站之加盟主。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0日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加油站,加油站內1 名員工有以右手指揮原告進入加油區域,惟原告仍騎乘經過該名員工,並在進入網狀線區域後摔倒、臀部著地,因此受有臀部鈍傷併尾椎骨折之傷害,後於同年月23日再因疼痛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尾骨骨折變形及椎間盤突出」。 五、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李佳樺、朱嘉彬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中油公司、松詠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松詠公司、中油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李佳樺、朱嘉彬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要件中之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影片一開始有另一名騎士騎乘機車雙載進入系爭加油站,並經過網狀線區域後迴轉,再於網狀線區域右轉進入第三加油島,與此同時,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加油站,有一名加油站員工在網狀線區域前方以右手指揮原告進入加油區域加油,然原告仍繼續往前騎乘並進入網狀線區域時左壓車身欲左轉,此時原告重心不穩且伸出左腳欲扶正車身,惟仍滑倒在地,一名加油站員工見狀隨即前往原告身旁、觀看原告傷勢,其餘兩名加油站員工隨後亦走近原告將原告及其機車扶起,隨之將原告機車以側腳架架好,原告即蹲在地上,僅餘一名員工在原處、其餘兩名員工離去,留下之該名員工將原告機車牽至網狀現區域後方,原告隨後起身並往機車方向走去,而在原告摔倒後,仍有5 名機車騎士進入系爭加油站,然未至原告摔倒之位置即轉彎進入第三加油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 、200 至224 頁)。而由前揭錄影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復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加油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系爭加油站路面係屬剛性之水泥路面,雖然相較於一般道路柔性之柏油路面來說,柏油路面比較粗糙、輪胎間之摩擦力也較大、應對下雨天或潮濕情形時之安全性更高,但因為加油站車輛進出頻繁,若使用柏油路面,車輪與路面間之摩擦力對路面影響較大,造成需經常維修之狀況,柏油路面維修週期又長,另柏油路面有輕微毒性,瀝青及煙氣對皮膚粘膜具有刺激性(雖然使用在一般道路時都已將揮發成分控制在安全範圍內,但對長期在該環境下工作之人,仍有一定影響,此亦之所以在採取人工收費時代之高速公路收費站周圍亦採取水泥路面之原因),因此一般加油站設置水泥路面應無違一般常情;其次,為保證行車安全,水泥路面表面乃至於路面之標線,通常會使其具有粗糙抗滑之特性,因此水泥路面與輪胎間之摩擦力雖未比柏油路面高,通常而言仍具有一定之摩擦力與防滑效果,使行經車輛不易打滑,從而,雖由前揭擷取畫面可知原告跌倒處之地面有潮濕之情,然以該水泥路面之設置狀況,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均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不無疑問,尤其在原告進入系爭加油站前,亦有另名騎士騎乘機車經過原告摔倒之處,亦未因此滑倒在地,且原告當時行經該處時係突然左壓車身欲左轉,隨後重心不穩而摔倒,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究係因水泥路面潮濕所致,抑或其個人行車不慎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亦不就系爭加油站之路面材質及其摩擦係數,乃至於標線處之摩擦係數或防滑係數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37 頁),是系爭加油站路面之摩擦係數為若干及其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乃至於在地面潮濕時是否會因此使車輛更易於打滑等情,均無從使本院獲致證明之心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加油站地面濕滑而摔倒乙節為真。 ⒊此外,原告主張李佳樺、朱嘉彬有監督加油站安全之作為義務,而其2 人對加油場地濕滑而易滑倒之危險狀態,未設立警告標示,亦未增派人員在場管理或讓地面保持乾燥,未盡作為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然原告並未指明李佳樺、朱嘉彬究有何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自己危險之前行為或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蓋如前認定,系爭加油站設置水泥路面及水泥路面通常具有一定粗糙抗滑之特性,洗車機之設置或水漬致地面潮濕,亦難認為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另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標示說明義務,亦係針對企業經營者而非個人,是李佳樺、朱嘉彬究有何作為義務仍屬不明,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李佳樺、朱嘉彬有何作為義務,及其不作為之不法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李佳樺、朱嘉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中油公司、松詠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既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而原告主張李佳樺、朱嘉彬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判決認定無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油公司、松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㈢松詠公司、中油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消保法第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Ⅰ)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Ⅲ)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以下即就消保法第7 條適用之情形加以論述: ⒈責任主體:企業經營者 ⑴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松詠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並提供加油等服務而為營業,松詠公司自應為上開規定之企業經營者。 ⑵惟中油公司僅為加盟業主,實際上僅對系爭加油站為油品之供給及運輸服務,並非實際提供加油等服務予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業者,復觀之中油公司所提出其與系爭加油站間之自願加盟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中油公司僅對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管理、行銷、廣告等負責規劃輔導而已(第7 條),而非逕涉入系爭加油站之實際經營與服務提供,對於前往系爭加油站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而言,難認中油公司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加油站對外既懸掛中油公司之招牌,原告亦信任中油公司之服務標章前往消費,松詠公司招募員工時更加註中油之字樣,客觀上足認中油公司對於松詠公司、李佳樺、朱嘉彬具有指揮、控制之監督關係,是中油公司、松詠公司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論述應係立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且僱用人責任本係基於經濟觀點、保護被害人等立場擴大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而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則與之不同,構成要件、立法規範目的均不一致,就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解釋仍應回歸消保法,尚難援引上開論述作為中油公司亦為企業經營者之主張與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應與松詠公司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請求權主體:消費者或第三人 ⑴首先,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得作為該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主體者,除消費者外,尚包含所謂之第三人,在此先不論述關於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目前實務上對於何謂消費目的見解之歧異與混淆,逕就第三人之部分來做探討。而「第三人」在消保法並未有明確定義,目前學說及實務就此仍有歧異見解,惟多數來說,係採取所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裁定,即著名之好用水果選洗機案),亦即是否為企業經營者可預見之被害人,然而此一標準不僅混淆過失責任下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過失之歸責事由,可能將使採行無過失危險責任之消保法商品或服務責任往過失責任倒退之疑慮,具體適用上更會導致不同之結果,故本判決認為,若回歸消保法之商品、服務責任實為危險責任之立法,歸責事由已非故意、過失而為商品、服務於客觀上欠缺安全性,重在分配社會風險而非非難企業經營者,事實上實無區分「消費者」或「第三人」之實益與必要,更欠缺區分之正當性,只要被害人滿足商品、服務責任其餘適用要件,例如其損害確為消保法商品及服務責任所保護之法益、該商品或服務確係欠缺安全性、損害與安全性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即應認其得向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惟不論如何,縱使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來判斷,而「第三人」採取所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性為標準,如原告當時係為加油而進入系爭加油站,當為消費者;如原告並非為加油而進入系爭加油站,而係為使用洗手間等其他目的,因松詠公司亦自承系爭加油站後方設有洗手間,常有民眾僅使用洗手間後即離去等語,足見松詠公司對於有民眾會不加油而前去使用洗手間乙事知之甚詳,原告仍屬松詠公司可得預見之「第三人」無疑。松詠公司抗辯原告非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即難採認。 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因果關係: ⑴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此為前揭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因此,松詠公司提供之服務如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系爭加油站之地面為水泥地面,如前所述,通常會使其具有粗糙抗滑之特性而具有一定之摩擦力與防滑效果,但潮濕地面本即會使車輪對地面之摩擦力降低,加以原告摔倒處為黃色網狀線區域,標線亦會提高打滑可能性(故近來有相關單位研議提高道路標線抗滑係數以降低事故發生率),因而衍生打滑致人車倒地之情形,是本判決認松詠公司提供之服務即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其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始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松詠公司雖抗辯此為通常、可預見、明顯之危險,服務提供人無警告義務云云,然如此標準不僅與消保法規定相悖,亦與過失相抵之概念混淆,自非可採。 ⑵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松詠公司僅有一員工在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加油站時,以右手指揮原告進入加油區域加油,但並未向原告告以前方地面潮濕應小心注意等警語,亦未禁止原告進入潮濕地面區域,僅單純讓原告通過而已,本判決認為松詠公司至少應於黃色網狀線區域前,放置以明顯字體、顏色標示之警告牌示或其他標示方法,促使消費者或第三人注意,如松詠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放置「加油站油槽區禁止穿越」之牌示(見本院卷第166 頁),即為適例,是本件難認松詠公司已盡其警告標示義務,而若松詠公司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即得注意而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所收系爭傷害與松詠公司未為警告標示間亦有因果關係。 ⒋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松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應為若干? 原告得請求松詠公司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60元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0,7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84頁),且為松詠公司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預估日後尚需支出之復建費用226,674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以其自105 年9 月16日至106 年3 月15日之就醫紀錄觀之,就醫復健42次、每次費用50元及原告尚有餘命53.97 年計算,請求日後需支出之復建費用226,674 元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期間就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19至49頁)。惟前揭105 年9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至該院急診,現復健中,宜接受核磁共振檢查,106 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尾骨骨折變形於105 年8 月23日至該院急診,X 光及核磁共振顯示尾骨骨折變形及椎間盤突出,自105 年8 月29日復健科門診安排復健,宜修養至106 年1 月31日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餘生均有復健之需要,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松詠公司就此部分亦有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117,977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近半年(105 年8 月20日至106 年1 月31日)無法工作,原告兼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1,900元,受有117,977 元之薪資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全聯管字第1080792 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故無105 年8 月20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至341 頁),再參酌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原告於105 年12月31日即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而未在該處任職,復未能提出其他有薪資損害之證據,松詠公司就此亦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松詠公司未盡其警告標示義務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5 至106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松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106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274 至276 、338 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酌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原告因系爭事故至106 年3 月15日均需持續復健,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因此,原告請求松詠公司賠償287,970 元(計算式:17,260元+20,710元+250,000 元=287,970 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為無據。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進方向係朝黃色網狀線區域前進,行至黃色網狀線區域時始突然左壓車身欲左轉,隨後明顯重心不穩而摔倒,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進入系爭加油站時,現場亦有工作人員指示原告進入加油島之方向,且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地面潮濕之情形在駛入黃色網狀線區域前即有之,原告竟未注意現場人員之指示駕駛機車,亦未留意地面潮濕之情形,逕自突然左壓車身而增加機車打滑之可能性,顯然對自身之行車安全未為必要之注意,故本判決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松詠公司之責任比例各為50%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松詠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143,985 元(計算式:287,970 元×50%=143,98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松詠公司給付143,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松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