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陳俊旭 胡乃元 被 告 橙屋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陳嘉怡 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李佳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被告橙屋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房號0000房間(下稱系爭房間)。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訴外人顏○祐等二名徵信業者(下稱偵信業者)竟於系爭房間外,意圖非法侵入系爭房間內,強行拍攝原告,並阻擋原告關門,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又被告李佳蓉於原告離開橙屋商旅後,因徵信業者表示欲購買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物品(該等物品有原告之毛髮、唾液等基因附著,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下稱系爭物品),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橙屋公司既為被告李佳蓉之僱傭人,則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與被告橙屋公司間成立住宿契約,被告橙屋公司應負有維持住宿場所居住安寧及不受第三人侵擾之安全義務,卻容任其員工違法為上開行為,被告橙屋公司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其保護之附隨義務,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橙屋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規定所稱企業經營者,提供原告住宿服務,卻容任其員工販賣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物品,其所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缺陷,悖於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且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佳蓉及橙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橙屋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橙屋公司則以:原告二人於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被告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系爭房間。徵信業者於10 6年2 月14日晚間8 時45分入住301 號房,於翌日上午9 時許前往用餐途中時遇到原告二人,與之發生拉扯。被告李佳蓉確實將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然系爭物品為被告橙屋公司之財產,於房客使用期間暫時借予房客使用,待退房後,仍為旅館動產,被告橙屋公司本有處分之權利,況處分自己所有動產並非屬侵犯隱私權之態樣,是被告橙屋公司將原告使用過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自無從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再者,被告橙屋公司依約給付符合消保法所述之科技、專業水準,並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軟、硬體設備與服務予消費者,並無任合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佳蓉則以:伊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方上班,原告辦理退房後,徵信業者欲買受之系爭物品,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系爭物品乃屬被告橙屋公司之財產,並非原告之私人物品,且販賣與否係由被告橙屋公司決定,並非伊所能決定,原告之請求均與伊無涉,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二人於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被告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系爭房間。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偵信業者於系爭房間外與原告發生衝突。 (二)被告李佳蓉於106年2月間為被告橙屋公司之員工。 (三)被告李佳蓉於原告離開橙屋商旅後,因徵信業者表示欲購買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 五、本件之爭點 (一)就被告將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二)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5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將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1.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個人資料,包含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飯店或旅館之房客雖然已離開房間,其遺留之使用過貼身物品或垃圾通常含有其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自屬含有基因等個人資料,當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護,該等物品或垃圾應由飯店或旅館業者循正當管道清洗或清除,此乃一般房客在社會通念下具備之合理隱私期待,飯店或旅館業者不得將該等物品或垃圾為其他不當之處理或利用。若未經房客同意,亦無法律之依據,逕自將包含他人基因等個人資料之物品或垃圾為不當之處理或利用,自屬侵害他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態樣,若情節重大,當事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二人於106 年2 月14日夜間投宿被告橙屋公司所經營之橙屋商旅,租用系爭房間;106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偵信業者於系爭房間外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李佳蓉於106 年2 月間為被告橙屋公司之員工,其於原告離開橙屋商旅後,因徵信業者表示欲購買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依一般常情,原告使用過未經清洗之床單、被單、毛巾、浴巾等系爭物品,應含有原告之毛髮、體液等生物跡證,從中當可取得他人之基因,因而,系爭物品中即包含有他人極私密之個人資料,該等個人資料即屬個人自主控制範疇之資訊隱私權,依社會通念,原告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將系爭物品循正當管道清洗乾淨。然而,被告李佳蓉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經取得當班經理同意後,將未經清洗之系爭物品販賣予徵信業者,並無任何法律之依據,縱然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屬於橙屋公司,仍係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系爭物品販賣與他人之後果,將使原告極私密之生物跡證流落不明處,有遭任意蒐集及濫用之可能,危及原告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當屬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李佳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李佳蓉為上開職務上等行為時既然為被告橙屋公司之員工,且其販賣系爭物品之行為經被告橙屋公司同意,被告橙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李佳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之資訊隱私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已說明如上。爰審酌原告陳俊旭為○○畢業,工作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胡乃元○○○○畢業,目前為公務人員;被告李佳蓉為○○畢業,本件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橙屋公司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7-30 、4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佐(參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與本件經過、被告行為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為對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酌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橙屋公司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5萬元?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保法第51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橙屋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上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8 萬元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被告橙屋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橙屋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5萬元云云,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6-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