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鍾靜詒即鍾榮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對第三人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其他債權人等未盡公允,為使更生程序能順利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97 號受理在案。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倘受強制執行,將對其他債權人等未盡公允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進一步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財產已受強制執行,其主張已難憑採。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存款債權或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 旨,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如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 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多為120日 ,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渠等之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及聲請人對債權人履行債務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