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金龍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民國95年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辦理協商時,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110元,以抗告人自承於仁武區大富池上便當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對父親之扶養費用,尚得支應,應能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云云,然上開與銀行公會所達成之協商內容,乃對方片面決定交予抗告人簽署,抗告人無力負擔,抗告人未簽名,協商不成立;抗告人罹患嚴重糖尿病,並無法正常工作,於便當店工作亦僅1、2個月即體力無法負荷而中斷,加以父親罹患肺炎、喉癌、老年失智需親自照顧,工作時有時無,雖又於106年9月曾擔任正職廚師每月薪資27,000元,但所任職公司承包之餐飲業務於107 年已終止,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作為認定,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項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第7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亦有規定,而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議,亦應有適用。蓋債務協商機制係由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間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本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關於更生之規範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無法履行,如協商條件本就無法履行、情事變更、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商,以陳報其每月領有28,000元,就其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所積欠無擔保債務927,373元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10月起分96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11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後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陳報其毀諾之原因身體因素無法正常工作,且父親生病需人陪伴照顧,無力聘請看護,必須親自照顧,且父親常出入醫院治療,醫療費用龐大,因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抗告人父親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案卷第82至173頁)。然本院審酌抗告人父親自93年 即已患病,而抗告人於95年協商時既已根據當時之客觀環境情況,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之協議,衡諸常情,當已考量支出個人必要支出、父親醫療費後可還款之金額,其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能與常人相若,而應予以勉力節制,且抗告人另有其他兄弟姐妹應共同負擔父親之扶養義務,並酌量個人能力負擔。抗告人父親係以榮民身分至榮民總醫院就醫,就醫療費用亦有榮民優惠,是在抗告人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必要需求之情形下,即應以當時95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10,072元,作為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支出之限度,則以抗告人於協商時自陳於仁武區大富池上便當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0,072元、及以父親最低扶養費 3,357元計算以觀後(計算式:10,072÷3=3,357,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尚餘14,571元(計算式:28,000-10,072-3,357=14,571元),應足以支應每月還款金額13,110元,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實無憑採。 ㈢、次查,抗告人之父親陳世倫於99年4月27日死亡,名下留有 土地、房屋各1筆,惟抗告人捨其繼承,由其母陳呂美鳳分 割繼承單獨取得;嗣其母於100年9月27日死亡後,由抗告人於101年4月13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此有戶籍謄本、上開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開房地之價值,據大寮區農會於102年6月20日設定抵押時評估之價值共計1,512,480元,此有大寮區農會 函所附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故抗告人若前依協商正常還款(則於繼承時業已償還72期,總期數96期),加以所繼承之財產變價後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應可全額償還,然抗告人卻於101年6月1日登記贈與胞姐陳燕玉 ,可見抗告人並非不能償還,而係不願償還。 ㈣、再者,抗告人雖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卷第12至14頁),然其名下現仍有上開房、地(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判決判決撤銷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雖上開房地業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170,000元予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現抵押債權金 額尚餘743,726元,此有大寮區農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2頁)。然以前開評估上開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抗告人尚可取得768,754元之餘留價值。又抗告人 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575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5,065元(原審卷第77、76頁),故抗告人之基礎資產仍有849,394元。另抗告人雖罹糖尿病,但仍有工作能力,其 於聲請更生時於峰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自106年9月起改以月薪計算薪資,每月收入27,000元,如全勤有 1,000元獎金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本院106年12月26日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5頁、第47、48頁,原審卷第62頁、第53至55頁)。是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考量抗告人係62年生,正值壯年,糖尿病乃屬現今常見之慢性病,已可自行以生活飲食、運動控制血糖,並配合治療,將該病對生活之影響降至最低,不影響工作甚鉅,故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㈤、而以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抗告人 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 14,059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5,738元(參調卷 第21至28頁、第33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1,592,852元、 華南銀行222,886元),扣除其現有資產849,394元後,以抗告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約需6年【計算式:(1,815,738-849,394)÷14,059元÷12≒6)】即能清償完畢。再者,抗 告人為62年生(聲請更生時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依據抗告人聲請協商、毀諾迄今還款之過程,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