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吳秝秦即吳曉鳳即吳怡蓉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 至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卷第10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頁11)、薪資收據(卷第第12頁、47至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至3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5頁)、存摺(卷第49至5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000 元,惟其自陳有105 年4 月1 日起有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每月約6,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文書處理人員職業工會,另有已失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剩餘保價金5,178 元。又聲請人前從事家庭代工,106 年間擔任會計人員,並自107 年1 月15日起於宜正企業行擔任會計,據薪資收據所載,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之應領金額(含基本薪資、伙食補貼及勞健保補貼)均為21,000元,107 年2 月及3 月均為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卷第3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35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107 年2 月及3 月之應領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鄭○○育有之長女吳○○係91年生,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4,910元,而長子吳○○係96年生,經生父陳○○認領,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2 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補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註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5至30頁、第45頁、第54至55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前配偶鄭○○、長子之生父陳○○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見卷第46頁),復據聲請人提出96年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子女鄭○○(即長女吳○○)約定歸男方監護扶養,女方願放棄子女探視權。子女教育費由男方全權負責」(見卷第66頁),嗣於100 年間「重新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改從母姓(參卷第20頁戶籍謄本記事欄),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參卷第70至71頁、第96頁),審酌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女之可能;至長子吳○○固於出生後即由生父陳○○認領,惟「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參卷第18頁戶籍謄本記事欄),且陳○○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之情,亦非不能採信,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即應以21,736元【計算式:12,941×2-2,073- 2,073=21,73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 計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3至24頁,承租人為聲請人配偶呂○○)。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11,850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中華郵政保險價值準備金5,17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8 年【計算式:(3,911,850-5,178)÷2,059÷12=158.1】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