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黃于軒即黃綉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4,072元、40,46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339元、3,372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前於倆伯羊肉餐飲有限公司任職,自106年10月20日起於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107年1至4月平均 每月收入為42,507元【計算式:(45,134+40,767+40,939+43,184)÷4=42,50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 (下稱調卷)第10頁、第52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0至51頁)、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本案卷第59至62頁)、薪資單(調卷第11至12頁、本案卷第24至26頁)、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107年1至4月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42,507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關於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獨自租屋同住,每月負擔房租4,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 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 ㈢、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黃○○、母石○○,每月各支出5,000元 。經查,黃○○係45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5,376元(性質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2012年出廠車輛1部及房屋、土地各1筆,不動產現值約3,735,900元,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前於97年6月24日領取1,107,25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石○○係54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3,199元、2,240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有3筆投資共計14,040元,於107年1至8月未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直銷收入,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77至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9至76頁、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5頁)、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1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3頁)附卷可考,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 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3,692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母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母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406元為標準【計算式:13,692-(13,692×24%)=10,406元】,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扶養費。故聲請人父母每月之扶養費,雖聲請人陳稱每月僅給予3 至4,000 元,惟仍寬認以6,937 元為度(計算式:10,406×2/3 =6,937 ),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2,507元,扣除扶養費6,937 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22,629元。至聲請人到庭陳稱每月尚需支出會錢6,000 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另每月需支出電話費2,000 元部分,不僅金額過高,亦與勞健保費用,均已包括在必要生活費之中,不應再另外列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2,227 元(調卷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27至33頁、第89頁,包括:聯邦銀行、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興當舖),以聲請人每月所餘之22,629元逐年清償,僅須約1.1 年(計算式:322,227 ÷22,629÷12=1.1 )即 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71年8 月出生(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