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蔡佳蓉即蔡美玲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員工薪資表(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18至21頁、第45至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0至41頁)、存摺(本案卷第22至3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2,361元(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另其自陳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有任職於慈香庭素食坊餐廳薪資所得共61,076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 年10月2 日起投保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其國泰人壽保單於107 年3 月13日借款20,000元,現有解約金6,640 元。又聲請人現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據里仁公司之員工薪資表所載,其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以應發金額(其中本薪為22,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0,863元、23,358元、21,848元、23,259元、16,921元(此月份薪資表異常,故不計)、23,451元、25, 153元,共6 個月合計154,8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989元(計算式:137,932÷6=22,98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及聲請人家庭列冊為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9 至12頁、本案卷第11頁、第18至21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里仁公司為投保單位,並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加計春節慰問金核平均每月為250元(計算式 :3, 000÷12=250),合計23,2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次女黃○○係90年生,同年即由生父黃○○認領,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社會局就學生活補助6,115 元,其生父黃○○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3 頁、本案卷第第11頁、14至17頁、第33至35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 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子女之生父無業,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子女」等語,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其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元、35元,名下有投資財產490 元,未投保勞工保險(見本案卷第49至52頁),審酌黃○○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是以聲請人次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於扣除社會局補助6,115 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應以6,826元(計算式:12,941-6,115=6,826)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與女兒共同居住,每月負擔房租5,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何○○出具繳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6至4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2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6,826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4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1,769元(參調卷第42頁玉山銀行59,057元、調卷第22頁聖文森商曜誠資產公司1,308,712元,及國泰保險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4,000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6,64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3年【計算式:(1,371,769-6,640)÷3,472 ÷12=3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