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泳慶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96期,年利率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845 元,嗣變更協商契約,自98年8 月起,分132 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109元。然勉為償還至106 年4 月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 頁)、信用報告(卷第6 至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1至1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薪資表(卷第85至93頁)、存摺(卷第99至122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5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5,313元 、0 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1 房3 地,現值共2,035,803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94年9 月起任職金禧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公司解散,自105 年1 月起共領取6 個月失業補助,每月11,858元,再自106 年8 月15日起任職於寶鶴生活館有限公司,據寶鶴生活館函覆之所得名冊,其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8,565元、28,718元、28,380元、27,283元、27,904元、32,871元、27,087元、28,721元,另有三節獎金1,600元及年終獎金3,6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表、106年度及107年度所得名冊(卷第11至16頁、第45至46頁、第85至93頁、第131至139頁)在卷可參。 ㈢承上,聲請人名下擁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灣愛段470、470之1、470之2 地號之3 筆土地及其上同段540 建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8分之5、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現值合計2,035,803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市政府,債務人為第三人許○○,擔保債權總金額139,954元,是系爭不動產縱 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可領回1,895,849元(計算式: 2,035,803-139,954=1,895,849)。按聲請人之財產為其 債務之總擔保,以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尚餘1,895,849元,足供清償其債務總額156,888元(參卷第35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21,888元、匯豐銀行19,567元、遠東銀行25,803元、元大銀行6,318元、國泰世華銀行42,589元、 聯邦銀行13,677元、板信銀行6,046元,及凱基銀行依債權 人清冊所載21,000元),是以聲請人之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