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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
陳耀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三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因失業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588元,因僅履行1期即未依約償還,三信銀行遂於97年10月9日通報毀諾,嗣於99年7月復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自99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4.5%,每月清償12,234元,惟聲請人僅償還22期即未繳款,三信銀行乃於101年11月21日通報毀諾,此有三信銀行陳報狀(卷第36至57頁)可參。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16日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其後陸續於數家公司投保,於101年11月7日於六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24至25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7年、101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11,890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5,588元、12,23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9,038元、282,821元、328,876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均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自103年7月28日起於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於107年1至9月含年終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為27,833元【計算式:(32,080+25,084+27,213+28,470+26,513+26,110+28,976+27,073+28,977)÷9+21,994÷12=29,666】,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3頁、第73至7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0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戶籍謄本(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至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8頁)、薪資表(卷第22至23頁、第67至68頁、第126至127頁)、員工薪資證明書(卷第12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1頁)、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4頁)、存簿(卷第128至1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至11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66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僅扶養父親等情。經查,聲請人父親陳○○係41年生,於104年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6年8月31日領取584,672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4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69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8頁)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以陳○○住居高雄市106至107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941元,其勞保給付尚可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至110年5月,堪認暫毋須聲請人扶養。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11,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卷第132至1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1,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66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6,7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1,527元(卷第102至109頁三信銀行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年(計算式:621,527÷16,725元÷12=3)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69年1月生(現年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7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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