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簡志展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4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本案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46至4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1 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5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惟其自陳106 年9 月4 日起有任職於昱朋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 年9 月7 日自昱朋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68,331 元,於106 年7 月領取父親簡○○勞保死亡給付400,750 元。又聲請人提出昱朋實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9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上載其自106 年9 月4 日起於該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為22,000元,及其列冊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 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 元,至107 年5 月止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9 至13頁、本案卷第13至16頁、第35頁、第118 頁)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上開租金補助僅領取至107 年5 月止(本案卷第18頁背面陳報二狀),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且昱朋實業有限公司已出具薪資證明書,是本院即以其每月薪資22,000元加計春節慰問金核每月250 元(計算式:3,000÷12=250 )及身障補助8,499 元,合計30,7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租金補助依聲請人所述暫不計之,惟日後如查得繼續領取該補助,仍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其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傅○○育有之長女簡○○係93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生證、存摺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0頁、第24至26頁、第48至50頁、第7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聲請人陳稱配偶未負擔長女扶養費:「已與配偶分居十年以上。據詢問的結果,配偶自己以工作室型態製作手工藝品,作品品質欠佳,收入不好」等語,惟本院審酌傅○○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其於105 年至106 年度有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1,281元、1,458元(參本案卷第27至28頁),是傅○○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聲請人未能證明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長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傅○○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長女之扶養費用,則聲請人長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林○係38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1 年12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08,292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27 元、身障補助4,872 元及租金補助3,200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身障手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都市發展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2頁、第29至32頁、第36至45頁、第71至72頁、第94至97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27 元、身障補助4,872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7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514元【計算式 :(12,941-327-4,872-3,200)÷3=1,514】為度,則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高於上開數額, 應以1,514元為限。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至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7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1,514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1,294元,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陽光資產公司1,075,261 元(參本案卷第76至88頁),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68,331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 年【計算式:(1,075,261 -168,331)÷11,294÷12=6.7】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本 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