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 請 人 陳雅華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 號卷,下稱調卷,第2 至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3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46至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2,232 元、290,264 元(均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570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全方衛保全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7 年1 月起至4 月止,以加項金額(含多約定工時薪、加班費及未休假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29,382元、28,464元、34,518元、37,620元,合計129,984 元,另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尚有年終1,200 元、生日禮金100 元及中秋節獎金600 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2,654元(計算式:129,984÷4+1,900÷12=32, 65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19至31頁、第38頁、第6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今年度最近4 個月之薪資資料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2,65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育有之長子林○○係93年生,次子黃○○係103 年生,其生父黃○○於同年認領,2 名子女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學雜費繳費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參(卷第17頁、第36至45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第80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據聲請人提出94年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林○○(即聲請人長子)由女方監護,男方享有探視權」(見本案卷第64頁),聲請人陳稱前配偶即長子之生父林○○有吸毒、家暴等情,故其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見調卷第24頁背面、本案卷第7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配偶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137 元(臺南第二監獄所得),名下有1 房6 田1 地(均為持分),現值共673,908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參本案卷第72至75頁、第90頁),審酌林○○之財產及監獄收入狀況,其應確窘於資力而事實上無扶養與聲請人所育有之長子之可能,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之情,尚非不能採信,故其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以10,557元(計算式:12,941-2,384=10,557)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6,000元,顯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至其次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於扣除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與次子之生父共同分擔(參本案卷第76頁陳報狀,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次子之生父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表,本案卷第86至89頁)後,聲請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以5,279元【計算式:(12,941-2,384)÷2=5,279】為 度,故聲請人每月負擔2 名子女扶養費合計即應以11,279元(計算式:6,000+5,279=11,279)為度。 ㈣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雖陳稱尚須扶養母親,惟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等資料,聲請人僅具狀表示母親居住於桃園、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此有本院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可稽(見本案卷第1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則聲請人母親是否確實須受聲請人扶養,在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本院無法將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列計為必要支出。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由其胞姐陳○○承租房屋,與伊及父親共同居住,每月房租6,500 元以現金給付,胞姐未領有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0至52頁、第7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2,65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1,279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8,43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債總額為662,122元(參調卷第19頁),扣除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6,57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近7 年【計算式:(662,122-6,570)÷8,434÷12=6.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