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 請 人 黃靜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靜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然因無業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4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64元,自96年8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繳款而於96年9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31至42頁)可參。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6年9月15日自捷康綜合有限 公司退保後,遲至101年11月30日始再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16頁)。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06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雖於107年3月31日變更要保人,惟該保單並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部分,並無保單存在,另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於美滋泉早餐店任職,於105、106年度月收均為21,009元,自107年1月起變更為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4頁)、薪資證明(卷第28頁)、存簿(卷第29至3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1至52頁)等附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父母、弟同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每月須補貼父親2,000元。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房屋 補貼2,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1,8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2,000=11,83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35元後,僅餘10,16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915,316元(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915,316÷10,165÷12= 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