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黃太裕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身,現從事工地臨時工,負責工地之搬運、清潔,無固定雇主,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 仲介抽成300元,實拿8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17,0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84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存簿(本案卷第36至51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裕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裕成工程行業於91年5 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4年7月15日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5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9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80頁)在卷可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7,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兄長、子女、母親同住兄長所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5,89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㈢、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子黃○○,每月扶養費3,000 元。經查,黃○○係87年12月生,現就讀五專,於105年度 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曾於學校打工, 惟因所修習課程需至各醫療院所實習,是已無打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4至26頁)、存簿(本案卷第52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黃○○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 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81至82頁),然其前配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 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茲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扶養費,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918元為度(計算式:9,835÷2=4,918,本件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並未過高,尚屬可採。 ⒉其次,聲請人之母親黃蔡水波係28年生,為中低收入戶,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從事資源回收,於107年1、2月每月收入約3,500元,自107年3月起每月收入約3,000元,前於84年12月28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33,200元,現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迄至107年6月21日尚有468,291元存款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證明(本案卷第30頁)、存簿(本案卷第58至77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在 卷可考。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開銷尚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894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8,10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44,265元(調卷第20至42頁、第89至 95頁,包括:匯豐銀行、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6年(計算式:1,544,265÷8,106÷12=16)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