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鶴文 代 理 人 陳雅貞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約聘切結書、高雄市私立高鳳工家職校教職員報到單、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聘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0號卷(下稱調卷)第3至6頁、第9至18頁、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1頁、第34至35頁、第63頁、第 78至8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0元、2,066元,名下無財產,有臺灣汎生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60,0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771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4年11月至106年6月間從 事打零工,日薪800元,每月工作日22日,每月收入約17,600元,於106年10月至12月於東宇企業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嗣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於高雄市 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擔任進修部餐飲科代理教師,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一學期一聘,又聲請人於106年7月16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入院治療至同年8月9日,現仍因時常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負擔粗重工作,另聲請人於106年間雖有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惟於107年至6月間並無收入,且現未領取其他補助,已成年之長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約聘切結書、高雄市私立高鳳工家職校教職員報到單、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聘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63頁、第79至80頁、第88至89頁、第10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考量目前工作暫至107年6月30日,以其車禍前每月收入與目前工作收入平均後之20,300元【計算式:(23,000+17,600)÷2=20,3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單獨扶養1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 費6,000元。查聲請人所育次子陳○○係87年生,現未就學 亦未就業,罹中度身障,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自106年4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證(見調卷第9頁、本案卷第18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第52至55頁、第86頁、第96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現雖未就學亦 未就業,惟因身體健康狀況而無收入,確實尚須聲請人扶養。又陳○○之生父顏○○既已認領,對於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所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與顏○○平均分擔。再者,觀諸顏○○於104至106年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36,489元、36,294元、0元,而其104至105年之收入係麥歡樂海產 營利所得、三信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保,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6至58頁、第68頁第94頁),並參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顏○○非無資力共同扶養子女,是聲請人所稱單獨扶養,洵無足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所領取之身障補助 後,與顏○○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59元為度【計算式:(9,789-4,872)÷2=2,459】。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無 理由。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係父親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租金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 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2,459元,僅餘8,05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 合計為745,127元(本案卷第97至101頁,包括:甲○銀行、遠東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0,771元、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6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745,127-20,771-60,000)÷8,052÷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