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殷永強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殷永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912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薪資證明暨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存摺(本案卷第28至33頁)等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1 月9 日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4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當時薪資僅2 萬餘元,清償後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語(見本案卷第19頁),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0,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6,912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49 元、1,016 元(均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約456,00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2 月7 日起投保於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4,803元。又聲請人前於元井印刷工廠及早餐店打工,自陳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自107 年2 月起受僱於天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3 月起至8 月止,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3,292元、23,239元、23,114元、23,030元、22,642元、24,467元,合計139,7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297元(計算式:139,784÷6 =23,297,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8至21頁、本案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天立橡膠廠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及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即以上開6 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3,29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潘○○係47年生,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7年6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92,377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5 至8 頁、本案卷第17頁、第34至37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而除聲請人外,潘○○另有2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23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二弟行蹤不明,本院函命聲請人提出二弟之所得財產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聲請人僅表示無法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24頁、第27頁),則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其等母親之扶養費仍應由全部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314 元(計算式:12,941÷3 =4, 31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4,314元為限。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由母親承租房屋共同居住,無租賃契約書,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2,500 元等情(見本案卷第27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29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4,31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6,0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97,590元(參調卷第65頁,共13家金融機構債權,其中中信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未陳報債權),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803元及聲請人自陳其台灣高鐵股票現值為45,360元(見本案卷第19頁補正狀,併參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4年【計算式:(6,897,590-24,803-45,360)÷6,042 ÷12=9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