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關愛美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愛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448元,因未依約繳款而於97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39至45頁)可參。而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於老家福餐廳任職,每月收入20,000元,有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考(卷第44頁)。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97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僅餘10,171元,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2,44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宏泰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至宏泰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解約金為161,218元,原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嗣於聲請更生後之107年8月21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女沈薏蹂,因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又上開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之財產變動,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罹右膝退化性關節炎,現無業,配偶於106年9月2日過世時,並無遺產令聲請人繼 承,前於104年4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7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205元、家庭生活補助6,115元、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戶籍謄本(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頁、第6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頁)、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11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第69至7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7頁)、配偶死亡證明書(卷第1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80至8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5至6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頁、第9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協益工程行之負責人,惟協益工程行業於101年4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補助共計15,033元(計算式:6,115+7,463+1,205+3,000÷12=15,033)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子女沈薏蹂,嗣於107年10月1日陳報狀稱未扶養。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女兒租屋同住,每月房租7,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剩餘3,033元(前述聲請人所領取之家庭生 活補助,倘若聲請人未符補助資格,則上述計算方式於更生執行階段評估更生方案時,可能會視情形有所調整)。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66,822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1,66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4年【計算式:(1,666,822-61,663)÷3 ,033÷12≒4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