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聲 請 人 呂誰賢(原ID:Z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4,458元、216,96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2,872元、18,08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至106年1月於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公司內部問題而離職,於106 年2月6日至5月31日於東哥企業社任職,嗣自106年7月起於 浩海企業社任職,負責機械安裝,日薪1,800元,於107年1 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6,548元【計算式:(39,885+35,063+41,175+39,600+43,538+20,025)÷6=36,548】,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0頁、第35至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1至156頁)、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9至8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85至100頁)、屏 東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1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15頁)、存簿暨存摺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20 至28頁、第136至14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1至3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36,548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除負擔未成年子女呂○○、呂△△扶養費6,000元、4,000元,並須支付聲請人母親保母費12,000元、幼稚園學期費用及月費1,550元等情。經查,呂 ○○係101年生,呂△△係106年生,屬中低收入戶,於105 年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子女現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於屏東,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5至78頁、第123至124頁)、呂○○之存簿(本案卷第147至150頁)、證明書(本案卷第157頁)、屏東縣攻府函(本案卷 第114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2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2名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係住於聲請人父母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370元為標 準【計算式:12,388-(12,388×24.36%)=9,370元】, 與配偶按每月收入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現於遠傳南部總公司任職,於107年3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7,212元,此有配偶之薪資領條(本案卷第125至130頁)在 卷可按,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6:4(即36,548:27,212)。綜上,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11,244元為度(計算式:9,370×2×0.6=11,244)。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租屋居住,每月須給付6,000元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本 案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54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子女扶養費11,244元後,僅餘12,363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947,036元(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第92至138頁、第145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5,947,036÷12,36 3÷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