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聲 請 人 曾銀河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銀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勉為償還1 期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 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5頁)、存摺(本案卷第26至37頁)、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參。 ?佹n請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當時任職之捷運包商工程結束而失業,致無力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而關於協議書及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迄未獲回覆,有本院已電子交換公文函稿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頁),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 元、247 元(均為股利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另有薪資所得共368,000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裕隆汽車、1997 年出廠之中華汽車及1998年出廠之裕隆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佑晟除蟲企業社。又聲請人自104 年1 月起任職於佑晟除蟲企業社,原為臨時工,月薪為12,000元,自106 年12月起轉為正職員工,月薪為2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調卷第9 至13頁、本案卷第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佑晟除蟲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000元,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生活所必需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因聲請人自陳借住於姐姐家,自106 年12月起於工作上轉為正職員工後,每月補貼姐姐水電費等語(參本案卷第25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0,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17,419 元(參調卷第50頁,共7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96,935 元,及調卷第28頁?A誠第一資產公司699,508 元、調卷第37頁摩根聯邦公司27,042元,尚有萬榮行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93,93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617,419÷10,11 0 ÷12=1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