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聲 請 人 張穎舒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穎舒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3元、38,57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6元、3,21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 部;又聲請人自106年10月23日起於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7,802元【計算式:(27,575×4+ 30,635+25,875)÷6=27,802】,此前係於夢時代擔任代 班人員,時薪135元,每班8小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美 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直銷部分,於107年均 無直銷收入,且已於107年8月離開,另因與陳慶龍同戶,陳慶龍於105年2月起至107年2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惟陳慶龍自107年3月起銷戶,未再領取租金補助,又聲請人於105年間列第三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三節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自106年1月起則改列中 低收入戶,未再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0頁、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55至57頁)、戶籍謄本(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8至70頁)、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真(卷第65至66頁)、薪資表(卷第33至37頁)、本院執行命令(卷第17至18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80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3 名子女一同租屋司住,每月租金10,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3,000元等情。經查,長子陳○○係87年生,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993元、0元,名下無財產,現已休學 就業,於屋馬國安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前於105年每月領取就學生活補功6,115元,自106年起改列 中低收入戶,而未領取補助;長女陳□□係89年生,於107 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因憂鬱症入院治療,原就讀高職,自 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月30日休學,於105年至106年申報所得各為1,080元、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05年每月領取就 學生活補功6,115元,自106年起改列中低收入戶,未領取補助,現未投保勞保;次女陳△△係96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05年至106年均申報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3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4至49頁、第75至7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4頁、第9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67頁)、陳○○之存簿(卷第79至8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收據(卷第87頁)、休學證明書(卷第80頁)、在學成績證明書(卷第50頁)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陳○○既已成年,亦已就業,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至陳□□、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 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8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00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8,8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0,354元(見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1,310,354÷8,802÷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