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聲 請 人 翁世崇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世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13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頁)、戶籍謄本(卷第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34頁)、收入明細表(卷第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存摺(卷第37至4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卷第27頁)在卷可參。 ?佶g核,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97年5 月3 日報送毀諾(見卷第28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擔任興達港保全員,收入為3萬元,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後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等語(見卷第2 頁),債權人凱基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自陳3 萬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僅餘19,009元,尚須扶養2 名子女,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8,13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66,550 元(其中鋼盈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0,933元、博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068元)、365,974元(其中鋼盈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59,950 元、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6,024 元),另其自陳於89年間以3 萬元認購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 年度領取現金股利1,953 元,名下有1988年出廠之RENAULT 汽車1 部,勞工保險於104 年6 月9 日退保,自願職保投保於鋼盈工程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任職於鋼盈工程有限公司,據其自行提出之收入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1 月起至9 月止共領取薪資、津貼、加班費等,扣除健保費後之淨額為319,16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463元(計算式:319,164÷9=35,46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 ),其2 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明細表、107 年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卷第13至15頁、第35頁、第41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自願職保資料以鋼盈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6 年度平均所得為30,498元(計算式:365,974÷12=30,498 ),且已提出收入明細表,是本院認以上開9 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5,46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犰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由友人黃○○承租套房共同居住,每月房租5,000 元,其負擔之租金以現金交付予友人,惟無法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卷第33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46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9,7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53,426 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0年(計算式:2,353,426 ÷ 19,744÷12=9.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