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王瑞萍 代 理 人 黃?B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7,982元、317,41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665元、26,451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群創股票586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7,941元 (已扣除保單借款123,211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0,54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0,390元),至中國人壽部分則無有 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7年1至3月擔任代班人員,自陳每月 收入2萬元,自107年4月起於玳蕾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 銷售人員,自107年4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151元【計算式:(32,160+42,153+27,826+27,778+26,536+27,536+29,684+27,538)÷8=30,151】,另聲請人於綠加利股 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於107年1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150元【計算式:(5,200+7,500+6,150+10,400+6,150+5,950+3,450+4,600+4,600+5,950)÷9=6,150】,現 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子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1頁)、薪資明細(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61至6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6頁)、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存簿(本案卷第77至8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加計直銷收入共計36,301元(計算式:30,151+6,150=36,30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配偶、二名子女租屋同住,每月租金1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3,500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子陳○○,每月支出4,500元。經查,陳○○係92年生 ,現就讀高職,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68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06頁) 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次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需15,719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氶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6,30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子女扶養費4,500元後,剩餘16,08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9,759元(調卷第28頁,包括:土 地銀行),扣除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08,49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739,759-108,490)÷16,082÷12≒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