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 請 人 黃益強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軒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益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薪資袋(本案卷第47至49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6至100 頁)等在卷可參。 ?豸S聲請人曾為「瀧品寢具館」之負責人,此有經濟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7 頁),而瀧品寢具館於105 年3 月22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7 日辦理業登記,再於106 年11月復業,復於107 年6 月6 日申請停業登記,現況停業,另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每2 個月銷售額均在10萬元以下,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書函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卷第22至29頁、第69至73頁),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0,000 元(獎金所得),惟其自陳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薪資所得,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恆春區漁會。又聲請人自107 年2 月1 日起於遠東棉業有限公司擔任門市店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自107 年4 月起至9 月之應支金額均為3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調卷第16至20頁、本案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106年度亦無申報工作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本院即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為33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000元、0 元,名下有3 車,於93年6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65,562 元,再於107 年8 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1,512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78 元;聲請人母親陳○○為41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車,於97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600,291 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708 元,此有戶籍謄本、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44頁、第101 至116 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聲請人之父母分別設籍於屏東縣及高雄市,108 年度臺灣省及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分別為14,866元、15,719元;而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母另有3 名子女(參本案卷第8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主張其胞姐黃○○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分攤父母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胞姐黃○○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子女生活費補助)為證(見本案卷第66至68頁),惟本院認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胞姐為中低收入戶,即認應將胞姐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交由聲請人負擔,復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是以,其等父母之扶養費14,866元、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後,仍應由聲請人與其餘兄弟兄妹共同分攤,以每人6,425 元【計算式:(14,866-178+15,719-4,708)÷4=6,425】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一人居住,每月房租6,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79至8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6,425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 後,餘7,85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701,728元(參調卷第42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75,669元,及調卷第5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24,475元、調卷第60頁?A誠第二資產公司5,801,584 元、民間債權人邵麗惠依債權人清冊所載20萬元,併參本案卷第88至90頁,聲請人提出之還款計畫表,另有擔保債務為和潤汽車公司車貸665,992 元、長江當鋪及人友當鋪以同一部汽車擔保車貸11萬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71年(計算式:6,701,728÷7,856÷12=7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