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盧慶懋即盧正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盧慶懋即盧正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慶懋即盧正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至9頁、第30頁)、前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卷 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4至45頁)、信用報告(卷第4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8,000元、 240,000元(均為青旗工程行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液化氣體裝置運送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起至同年3月19日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 約31,500元,自107年3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任職於璉昕 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自107年9月15日起於統鋅企業行擔任水電學徒,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卷第8至9頁、第30頁、第33頁、第6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0,000 元,本院即以其自陳目前每月固定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祖父名下房屋(卷第69頁),且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 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盧○○為43年生,105、106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135,387元、254,863元(均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於98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355,134元,再於107年2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7,978元及於同年5月領取補發時差退休金1,049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卷第28頁、第31至37頁、第54至55頁、第65頁)。審酌聲請人父親年屆64歲,聲請人並陳稱父親107年無工作收入(參卷 第56頁),惟父親於106年度既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1,239 元(計算式:254,863÷12=21,239),聲請人是否尚須全額負擔父親基本生活,並非無疑;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 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 聲請人未主張父親有租金或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必要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1,890元,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父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5,945元(計算式:11,890÷2=5,945,聲請人陳稱無兄弟姊妹)較為妥適,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 當,係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父親扶養費5,945元後, 餘6,1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09,958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2年(計 算式:1,609,958÷6,165÷12=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