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盧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 年度、105 年度、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1,477元、1,908,4880元、1,733,82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09,290元、159,041元、144,485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與土地1筆,土地現值為100,890元 ,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57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04,000元),富邦人壽保單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原於臺虹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虹公司)任職,嗣自105年5月起因配偶憂鬱症加劇,而辭職回台改至博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威公司)任職,且於107年2月至6月間曾於育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育旌公司)兼職,其自臺虹公司離職後,於106年1月20日、9月8日各領取臺虹公司282,284元年終考績 獎金、229,594元紅利,其中200,100元於106年9月13日存入配偶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另聲請人於博威公司107年1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為101,318元【計算式:(122,035+92,563+96,966+105,069+90,403+92,763+113,930+96,817)÷8=101,318】,又其於107年2至6月平均每月於育旌公司 兼職收入為14,587元【計算式:(5,326+17,337+17,675 +15,500)÷5=14,58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6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1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16至11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6頁)、薪資條查詢畫面(調卷第17至19頁)、博威公司函暨傳真(本案卷第39至54頁、第165至171頁)、薪資給付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26頁、第155至161頁)、育旌公司函(本案卷第162至163頁)、臺虹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7頁) 、存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6至69頁)、存簿(本案卷第70至77頁、第133至134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案卷第119至13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政(本案卷第136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考量其已未於育旌公司兼職,以其107年1至8月於博威公司每月平均收入101,31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配偶之姨丈所有房屋(該屋原係配偶所有,配偶為幫岳父還債,而於101年8月1日將房屋移轉予姨丈以償還債 務,由姨丈繳納房貸,房屋仍租予聲請人及其配偶居住),每月須繳納房租10,000元,並提出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8至179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 所稱每月房租10,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同住,配偶未負擔房租)尚嫌過高,每人房屋支出應以3,106元為限。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6,047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3,106×2 =16,047】。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稱扶養配偶簡○○、未成年之子女盧○○、盧△△,每月各支出10,00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簡○○係60年生,於104年至106年申 報所得各為37,669元、29,745元、2,241元(性質為股利所 得、獎金),名下無財產,有16筆股票投資共計1,598, 670元,聲請人稱該16筆股票投資均係岳父借用配偶之帳戶所購買,與配偶無涉,配偶現無業,罹情感性精神病,急性期發病即無法正常工作,穩定時可從事較低壓力工作,急性期發作時,最嚴重可能無法外出,需人照顧,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本案卷第27至29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2至10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至22頁)、存簿(本案卷第78至8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本案卷第141至142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90至91頁)、重大傷病卡(本案卷第35頁)附卷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另盧○○係89年生,現就讀高中,盧△△係93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4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與聲請人之母親同住於聲請人兄長所有房屋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98頁)附卷可佐。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所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 扶養費,據此計算聲請人配偶、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 應以29,505元為基礎(計算式:9,835×3=29,505)。 ⒉其次,聲請人稱扶養母親盧高○○,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等情。經查,盧高○○係32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0,22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9至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38頁)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依上開事證,應認聲請人之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縱使年邁,生活基本支出應能自足,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1,318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6,047元、配偶及子女扶養費29,505元後,尚餘55,7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53,881元(調卷第27頁, 包括:中國信託銀行),扣除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100,890 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57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6年【計算式:(3,953,881-100,890-13,575)÷55,766÷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