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潘品如即潘欣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品如即潘欣梅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2頁)、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頁、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0至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6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7頁)、存款餘額切結書(卷第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85至8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9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0,000 元(政鋐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9元,惟其自陳106 年1 月至7 月亦有政鋐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10,000 元,及106 年10月起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販業職業工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83,717 元,而其元大人壽保單及遠雄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其母親劉○○,至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在其胞妹潘○○於高雄市三民區開設之古早味紅茶冰店工作,內容為煮茶、調製飲品及外送,月薪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7頁、第94至9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潘○○為46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99年5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61,781元,現每月領取身障津貼2,500元;聲請人母親劉○○為5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530元(均為股利所得)、32,618元(其中32,600元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金門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憑(卷第37至38頁、第59頁、第69至76頁、第90至93頁、第105 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福建省金門縣(聲請人父親設籍)、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1,135元、12,941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所領取之身障津貼2,500 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參第8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7,192元【計算式:(11,135+12,941-2,500)÷3=7,192】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 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由其胞妹承租房屋,1 樓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聲請人及母親共同居住於2 樓,每月租金20,000元,聲請人分攤4,000 元,餘由胞妹負擔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胞妹潘○○之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房租在卷可稽(卷第79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6,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30,227元(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3,71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99 年【計算式:(6,530,227-183,717)÷1,059÷12=499.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