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聲 請 人 王柔禕即王?X坤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柔禕即王?X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協商內容不詳(詳如後述),聲請人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4至2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等在卷可參。 ?佹n請人於94年8 月29日協商成立後,稱因還款能力實難以負擔每月25,000元之清償金額(見本案卷第13頁聲請人陳報狀),而關於協商內容及繳款、毀諾等資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僅陳報聲請人係於95年6 月21日毀諾,惟無從提出相關協商資料(見本案卷第60頁台新銀行函),則聲請人所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即推定為真,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認可信。 ?呇葫d,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15,317 元、950,500元(均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122元。又聲請人於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07 年1 月起至11月止之應領金額(含工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及電話費、汽車補貼等)概為37,800元至40,200元不等,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4至18頁、本案卷第20頁、第5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日日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陳稱已任職該公司18年,公司每月補貼之電話費、汽車油費及使用費等合計5,800 元不應列入工作收入等語,惟日日商業公司設於百貨公司內部櫃位於週年慶活動並視業績狀況另給予加班費、銷售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均未載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內,而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領取日日商業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67,943元(計算式:815,317÷12=67,94,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計算)、79,208元(計算式:950,500÷12=79,208) ,其自陳現每月收入僅為3 萬餘元,實屬偏低,是本院認至少以6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至於實際收入數額及清償能力,於進入更生程序時再為詳查。 ?犰雂銗X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患有憂鬱症,由聲請人之成年長子全職在家看護母親,每月給付長子看護費用15,000元,另支出母親生活費10,000元(見本案卷第14至15頁)。查聲請人母親王陳○○為35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136 元、4,180 元(均為郵局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2 房2 地(其中1 房1 地即戶籍址),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15 元,復據王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每月存入「退役俸22,971元」,於登摺末筆即107 年10月1 日餘額為1,589,685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存摺、診斷證明書、病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12頁、第17至19頁、第28至30頁、第33至49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審酌108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生活所必需為15,71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聲請人母親每月可領取年金及退役俸(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係軍人遺孀退休金半俸),合計26,886元,是認聲請人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並由聲請人之大嫂朱○○為房貸借款人,每月房貸7,173 元由聲請人匯款至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扣款等語,並提出朱○○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108 年度高雄市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15,719元;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44,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00,027 元(參調卷第68頁,共9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019,919 元,及擔任裕融企業公司車貸保證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80,108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1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8 年【計算式:(4,100,027-15,122)÷44,28 1÷12=7.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