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翊瑄即陳秀娟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翊瑄即陳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3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8至39頁)、存摺(本案卷第14至19頁、第40至4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63,027元(亮明紙品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7 年1 月8 日自亮明紙品有限公司退保,再自同年4 月13日起投保於高盛大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原為家管,自106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亮明紙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嗣提出同年6 月29日自高盛大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證明書),而據亮明紙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以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均為21,272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12頁、第33頁、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第三人公司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是本院即以聲請人自陳薪資水準為每月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為31年生、母親陳張○○為30年生,父母於105 年及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均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附卷可憑(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29頁、第34至39頁、第43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設籍於新北市,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385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4,385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 ,與其餘4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43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即應以4,303 元【計算式:(14,385×2-3,628×2)÷5 =4,303】為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9,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2至2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000 元,此以單人居住費用而言,實屬過高,故應以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母扶養費4,303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4,7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88,790元(參調卷第35頁,共3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378,445 元,及調卷第40頁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0,345 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計算,需約41年(計算式:2,488,790÷5,000 ÷12=4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